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5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強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志強係裕民液化煤氣行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送瓦斯桶為 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朱志強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上午9時4 0分許,駕駛裕民液化煤氣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南市善化區光文里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里北子店4之1號旁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減速慢行即進入上述交岔路口,適有楊春美騎乘車號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文里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 來,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進入上述交岔路口時,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春美人 車倒地,並受有①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氣腦②右側顴骨、 眼窩骨、上下頜骨多處複雜性骨折③右側股骨骨折④右側脛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⑤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⑥左側橈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導致永久性嗅覺喪失,經治療後,未能 回復,而受有嗅能喪失之重傷。
二、案經楊春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朱志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 春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頁),復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107年11月17日、108年1 月29日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 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527123 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見警卷第14至 15、19至30、31至33頁;偵卷第13至16、31、37頁)、臺中 榮民總醫院108年12 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4132號函暨 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8年12 月26日 (108)奇柳醫字第1809 號函暨病情摘要、病歷資料、臺中 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0262號函、告 訴人109年5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日 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5 月21 日中榮醫企字第 1094201681號函(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病歷資料卷、本 院卷第149、157至159、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 除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外,另將原第1項 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茲就形式上觀之,該條雖刪除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 ,然考量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性質上本屬普通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之加重處罰類型,不法內涵仍屬過失傷害( 致重傷)行為,核與除罪化之情形有別,故本條應就修正前 同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與上述修正後同條第1 項後段 之法定刑加以比較,即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 定作為論罪基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 告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見本院卷第180頁),因上述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 180、236頁),以維護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未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連榮 宗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僅因貪圖 一時便利,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導致 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其先前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且告訴人本案騎乘機車,於 標註有「停」標字之路口,未停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亦未 注意路口左右車況,貿然進入路口,導致機車車頭與被告駕 駛之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屬於肇 事主因,亦應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19及17歲 、現工作為煤氣行司機(收入詳卷)、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