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醫易字,107年度,1號
TNDM,107,醫易,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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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台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調醫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台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 ○○○號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外科醫師,平 日以提供醫療服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許至十四時四十分許止,在上 址醫院,為告訴人劉沛綸執行右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以 人工網膜協助修補後,本應注意使用人工網膜修補較會發生 靜脈血液回流受阻,有發生血栓引發動脈血液供應受阻導致 睪丸壞死之可能性(發生率為0.2~1.1%),又發生血栓後 二十小時內施行手術治療,打開疝氣手術傷口,將人工網膜 放鬆或打開肌膜縫合處,有恢復睪丸血液循環之病例,竟疏 未注意處理,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告 訴人至上址醫院急診室就診,主右側陰囊疼痛十六小時以上 ,於同日十四時十七分許,轉至同院泌尿科石欣衛醫師(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門診就診,因石欣衛發現告訴 人右側睪丸扭轉,安排緊急手術預定作睪丸固定術,術中發 現右側睪丸缺血,精索血管腫大充血,懷疑與疝氣手術有關 ,於術中向被告諮詢,被告仍認為與原疝氣手術相關之可能 性不高,拒絕打開疝氣手術傷口進行處理,石欣衛再與告訴 人家屬討論,於當日僅完成睪丸固定術,致告訴人右側睪丸 終因缺血性病變壞死,於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訴書誤載 為十四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右側睪丸切除手術, 嚴重減損告訴人生殖之機能。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耀台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劉沛綸於警詢中之指 訴、證人石欣衛醫師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一0 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衛部醫字第一0七一六0八八四七號書函 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一0六 0一九九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經由石欣衛醫師告知病人是伊的疝氣修補手術病人,請 伊去會診,石醫師向伊表示病人的睪丸已經缺血壞死,建議 切除;石醫師有詢問伊是否與疝氣修補手術有關,是否要打 開手術傷口做進一步救治的動作,但石醫師之前就已經表示 睪丸壞死建議切除了,所以伊反對石醫師打開傷口的提議, 石醫師後來亦接受伊的意見認為不需打開傷口;伊認為自己 的醫療處置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四至四一五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至 安南醫院由被告進行疝氣修補手術,同年月十二日病況穩定 辦理離院。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許,告訴人至 安南醫院急診室就醫,主訴稱約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 時即開始感覺右側睪丸疼痛,就醫後急診室依常規安排各項 查驗,並會診石欣衛醫師進行病況了解。一0四年十一月十 三日十六時許,石欣衛醫師在急診室會診後,經審酌患者超 音波檢查、病史及理學檢查結果,決定進行手術處置。依手 術紀錄記載,當日十六時十二分進行手術,石欣衛醫師下刀 觀察患者右側睪丸狀況後,發現右側睪丸呈現紫黑色變化, 判斷是缺血性病變,認為患者右側睪丸病況不佳,似需進行 切除手術,並於當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通知被告到手術室進 行會診。被告經石欣衛醫師告知現場狀況後,依被告之經驗



與專業考量,綜合審酌相關風險與痊癒可能性後,判斷此刻 已無打開原手術傷口之必要性,因當時超音波檢測結果睪丸 已無血流,標本肉眼觀察已壞死,被告判斷救治之可能性不 高,打開原手術傷口不僅無助於治療,反將增加感染風險。 被告依其專業裁量,建議先行保存患者之睪丸,進行溫敷與 提高患側等增加血液回流之療程,待日後睪丸確定壞死時, 再做處理。經被告與石欣衛醫師共同向家屬說明相關風險後 ,家屬亦同意予以保留。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患者至 石欣衛醫師門診回診,經石欣衛醫師告知切片結果睪丸壞死 ,建議切除右側睪丸,因家屬遲疑,即建議一週後再回診並 追蹤。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患者因右側睪丸疼痛至奇美醫 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檢查後,發現右側睪丸已無血液循環 建議切除並進行手術,病理結果報告為右側睪丸缺血性壞死 。被告綜合考量現場狀況與相關風險後判斷無打開原手術傷 口之必要,乃其專業裁量,被告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所為之決定核屬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不該當刑事上之過 失。患者主訴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即開始感覺 右側睪丸疼痛,被告經石欣衛醫師通知到手術室會診之時間 約為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期間已長達二 十一小時,醫學專業文獻期刊資料皆指出,睪丸缺血性病狀 之治療應盡速就醫診斷,最佳處置期間為六小時內,超過六 小時後睪丸存活機率將大幅降低。本案患者疼痛感覺逾十六 小時始就診,被告會診時已與石欣衛醫師討論,經石欣衛醫 師告知其於術中對於患者睪丸現況與生存機率之專業判斷。 被告考量若貿然打開原手術傷口,救治患者睪丸之機率不高 ,且因患者先前進行疝氣手術時置入之人工網膜與患部周遭 軟組織已形成纖維化反應,倘強行取出人工網膜,於剝離過 程中,將造成本應保護之神經及血管組織之破壞,造成區域 內滲血及腫脹,增加壓迫與感染風險。尤其先前已修補之疝 氣,將因取出網膜及打開筋膜而再度復發。被告經考量相關 風險後,依其專業判斷,認為打開手術傷口進行救治之可能 性不高,且徒增相關感染風險,遂認為暫以溫敷與提高患側 等增加血液回流之療程,建議觀察數日後,再決定是否切除 。綜上,被告於會診時,審酌病患之病史及術前之超音波檢 查結果,與石欣衛醫師於術中對於患者睪丸當時狀況與生存 機率之專業判斷,認為並無打開原手術傷口之必要性,為其 專業裁量,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 。
四、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業於一 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新 增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修正後之新法既將醫療刑 事責任限縮於「只有在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情況下」,始負刑事責任,而非僅以違反注 意義務作為行為不法之判斷,自屬已變更醫療過失行為之構 成要件,而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論 處。是以,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者,除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死傷結果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 ,尚須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 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依據,判斷醫事人 員所為,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且按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 隨著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醫 療水準不斷提升,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 可預測性及有限性的特色,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若有 過失致人死傷,不免須擔負刑事責任。鑑於醫療爭議事件動 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醫病關係逐漸惡化,如果在法律上 對醫師過度苛責與檢驗,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 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阻礙醫學技術進 步及原本治療目的。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的 醫病關係,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八十 二條新增前述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 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 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 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 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 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 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 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 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



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 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 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 過失行為。至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 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 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尤其對於罕見疾病、遇首例或對 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 即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 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所列之「醫療 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 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水 準、設施及工作條件並非一成不變。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 、地區醫院或一般診所,因醫療設備、醫護人員等差異乃具 浮動性,且寬、嚴亦有別。從而,對於不同等級的醫療機構 ,所要求於醫護人員的注意義務或裁量標準,應有所差別, 對次級的醫療院所,自不能同以高級醫療院所的醫療水準、 設備或工作條件,作為判斷依據。又因醫療具有不確定性, 病徵顯示亦相當多元,處置上也有輕重緩急,尤其在緊急情 況下,更難期醫師運用常規處理問題,是關於「緊急迫切」 基準,務須立於醫師立場加以判斷,若確實情況緊急,縱醫 師處置不符醫療常規,於合理「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上, 應朝是否並無疏失方向予以斟酌。是修正後醫療法第八十二 條第三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於同條第四項 揭櫫多元判斷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利於醫療 行為人,爾後無論修法前後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的認定, 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準據(最高法院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 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係安南醫院之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 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晚間至安南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就診 ,主訴右下腹痛,右側腹股溝有突出腫脹物,經門診醫師診 斷為右側腹股溝疝氣,於一0四年十一月三日轉至被告門診 就診,經被告確定診斷為右側腹股溝疝氣,並安排告訴人於 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住院、十日之十三時二十一分許起至十 四時四十分許止,施行右側腹股溝疝氣修補手術,手術過程 有使用人工網膜協助修補,過程順利,依病歷記載,告訴人 術後有輕度傷口疼痛,小便自解,給予口服止痛藥。嗣告訴 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辦理出院,出院當晚二十時許開 始感覺疼痛,隔日即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 至安南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右側陰囊疼痛十六小時以上,



經急診醫師安排超音波檢查,結果懷疑睪丸扭轉,右睪丸無 血液循環,於同日十四時十七分許轉至泌尿科石欣衛醫師門 診就診,石欣衛醫師懷疑告訴人睪丸扭轉,乃安排緊急手術 預定實施右側陰囊探查及睪丸固定手術,不排除實施右睪丸 切除手術。同日十六時十二分進行手術,術中發現其右側睪 丸缺血,精索血管腫大充血,石欣衛醫師術中曾諮詢被告, 被告認為與原疝氣手術相關之可能性不高,拒絕打開疝氣手 術傷口;石欣衛醫師遂向家屬建議切除睪丸,但家屬要求保 留,故石欣衛醫師施行睪丸切片後縫合傷口。一0四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告訴人回診,經石欣衛醫師告知切片報告為睪丸 壞死,建議切除,家屬遲疑,故建議一週後追蹤。後告訴人 於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因右側睪丸疼痛至奇美醫院急診就診 ,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睪丸無血液循環,於同日十六時五 分許接受右側睪丸切除手術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證人石欣衛醫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0四年十一 月九日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記錄、手術記錄、血液檢 查、手術報告、入院病歷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病理檢查報 告、醫囑單、護理記錄、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急診病歷、 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記錄 、一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 日住院診療說明書、住院病程記錄、手術記錄、病理檢查報 告、醫囑單、護理記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0四 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病理學檢查報 告、手術記錄,以及由安南醫院、奇美醫院檢送之相關病歷 、醫療影像光碟等(見警卷第二十三至三十九頁、第四十至 五十九頁、第六十至六十四頁反面、病歷卷二宗)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有於石欣衛醫師手術室會診時,拒絕打開告訴人原疝 氣手術傷口進行處理之客觀情事,然是否能因此即認被告上 開醫療處置有明顯之疏失,非無疑異:
1、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許起至十四時四 十分許在安南醫院為告訴人施行前揭疝氣修補手術,而依據 病歷及手術紀錄,手術過程順利,告訴人於住院觀察恢復期 間,僅有輕度傷口疼痛,小便自解,經給予止痛口服藥物, 於同年月十二日辦理出院,告訴人於住院期間並無明顯之睪 丸血栓症狀,有上開安南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憑,故被告於 當時未發現處理血栓問題,尚無疏失,此部分經送請醫審會 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書附卷足



憑,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摘被告 未於告訴人前揭疝氣修補手術術後恢復期內,即時發現告訴 人血栓問題,應有過失,難認為可採,先予敘明。2、醫審會原鑑定意見及衛生福利部一0八年六月三日衛部醫字 第一0八一六六三二0九號書函檢附之醫審會第一0七0三 四五號補充鑑定意見均認「依文獻報告,比較大的疝氣及復 發性疝氣等手術,進行疝氣袋剝離較容易傷害睪丸靜脈叢, 影響靜脈回流,使用人工網膜修補亦較會發生靜脈血液回流 受阻,而發生血栓引發動脈血液供應受阻導致睪丸壞死,又 發生血栓後二十小時內施行手術治療,打開疝氣手術傷口, 將人工網膜放鬆或打開肌膜縫合處,有恢復睪丸血液循環之 病例」、「因本案病例少見,故有此類醫療經驗之醫師很少 ,本案張醫師可能未慮及疝氣手術會影響睪丸之血液循環, 從而未進一步思考打開傷口可能得以救治睪丸壞死,且愈早 打開救治機率自然會高出許多。泌尿科石醫師已告知右睪丸 缺血,精索血管腫大充血,可能與疝氣手術有關,惟張醫師 拒絕打開手術傷口,當時應打開原傷口,將血液循環之障礙 去除,始能救治缺血之睪丸。故張醫師決定不打開原傷口之 處置,難謂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見偵卷第四十八頁 、本院卷第二五七至二七九頁)。公訴意旨亦據此認定本案 告訴人於疝氣手術術後恢復期間內,右睪丸有缺血及精索血 管腫大充血等情形,依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手術紀錄, 當時被告拒絕打開疝氣手術傷口進行處理,即難謂無疏失之 嫌。惟參以上開醫審會之補充鑑定意見亦同時指出「依文獻 報告,愈早打開原疝氣手術傷口,救治機率自然提高,於六 小時內大部分可救回;於十二小時內打開,則有百分之五十 的機率;於二十四小時內打開僅餘百分之十的機率」、「本 案如再打開原手術傷口,醫學上可能會有下列三種風險產生 :⑴因麻醉手術所產生之風險;⑵傷口感染之風險;⑶疝氣 復發之風險」(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準此,本件貿然打 開原疝氣手術傷口,並非毫無風險可言,則被告上開所辯, 因告訴人疼痛感覺逾十六小時始就診,手術當時已逾二十一 小時,其於手術室會診時,經由石欣衛醫師告知對於患者睪 丸現況與生存機率之專業判斷,考量若貿然打開原疝氣手術 傷口,不僅救治患者睪丸之機率不高,且將增加感染及前已 修補之疝氣再度復發之風險,認為打開手術傷口進行救治之 可能性不高,且徒增相關感染風險,認為無打開原傷口之必 要性等節,確與醫審會前揭補充鑑定意見所指之逾十二小時 至二十四小時始打開原疝氣手術傷口進行救治之機率非高, 及醫學上可能負擔之風險相符,尚難遽認被告之處置有何明



顯之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則被告本於其臨 床專業裁量,為謀求病患最佳及最大之健康利益,於手術室 會診時向石欣衛醫師表達自己之醫療處置建議,而採擇其一 ,摒除其他不同作法,縱然存在斟酌判斷空間,惟事涉高度 醫療專業,理應尊重醫師之判斷,能否以此即謂被告之醫療 行為有過失,實有疑問。
3、證人石欣衛醫師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急診懷疑告訴人右側睪 丸扭轉,伊幫病患做初步的評估,急診室請放射科做睪丸音波檢查,診斷懷疑右側睪丸扭轉,病患主訴他於一0四年 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開始覺得右側睪丸疼痛,至今日(即 十三日)疼痛仍無緩解來看診,懷疑右側睪丸扭轉,建議病 患做右側陰囊探查,於十五、十六時左右接受右側陰囊探查 手術,術中發現右側睪丸未扭轉,但出現缺血性變化,故請 病患家屬進入手術室進行說明,當場告病患家屬此狀況並非 扭轉,但仍有缺血表現,建議手術將睪丸切除,或睪丸保留 作部分切片,進行睪丸固定,並告知兩種選擇的優缺點,病 患家屬同意做睪丸保留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 記得患者是十一時許到急診室,急診醫師依患者的主訴先請 放射科醫師安排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查發現睪丸缺血,所 以懷疑有睪丸扭轉的可能性,印象中應該是十四時許接到會 診要過去急診室評估患者,伊先幫患者做外觀評估,發現他 右側腹股溝上有一個傷口,睪丸的部分摸起來有疼痛的感覺 ,伊當下有再幫他安排超音波檢查,確實右側是缺血的狀況 ,因為缺血的狀況就他說的發生時間點,還有病人的年紀比 較年輕,所以當下第一個懷疑有睪丸扭轉的可能,所以跟家 屬、病患討論過以後,幫他做陰囊探查的手術;當下睪丸已 經是有點發紫變黑的狀況,就是缺血造成的一個表現,但是 並沒有扭轉的問題,所以應該是更上源頭可能是血管的問題 ,我們有幫他做局部的溫熱敷希望促進它的循環,但是並沒 有改善,認為應該是缺血壞死的狀況,所以伊跟家屬建議切 除;那時候有請患者母親進來,伊有跟患者母親陳述說伊有 聯絡被告,會請他等一下過來會診,但是就睪丸的狀況來說 ,已經缺血壞死,基本上是建議切除掉;被告來會診後,伊 先請被告看睪丸缺血的狀況,詢問被告上次手術有無比較特 殊的狀況,被告表示手術應該沒有問題,再來他覺得傷口的 部分是不用再打開;伊的權限可以自己打開原手術傷口,但 是就伊的意見,伊也不希望去打開,因為伊看到的狀況,睪 丸已經是壞死的狀況,所以伊建議切除,去打開原本的傷口 並不會改變壞死的問題,所以伊是建議切除,再加上打開原 本的傷口會有一些感染及疝氣復發的問題;本件疝氣手術的



時間到伊這次手術已經是三、四天前的事,如果疝氣手術完 一天內出現這個狀況,伊可能會建議打開原來的手術傷口, 時間太久已經是不可逆,去打開沒有幫助;伊手術紀錄記載 的意思並不是要求被告打開傷口,他不願意打開,伊是咨詢 被告有沒有可能是疝氣手術造成相關狀況,需不需要去打開 傷口等語(見警卷第五至六頁、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八七頁 );此部分並有手術記錄(見警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附卷 可佐,應堪採信。則由證人石欣衛醫師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石欣衛醫師基於告訴人之血栓情形並非在疝氣手術後隨即發 生,且經由陰囊探查發現告訴人右側睪丸已呈現紫黑色變化 ,佐以二次超音波檢查結果右側睪丸已無血液循環,判斷右 側睪丸為缺血壞死之狀況,因此在被告前來會診前,即曾建 議病患家屬手術切除右睪丸;另石欣衛醫師更證稱,倘其認 為確有必要可自行打開原手術傷口進行處理,惟因當時判斷 患者右側睪丸已經是壞死不可逆之狀況,故亦認為無再打開 告訴人原疝氣手術傷口進行處理之必要性,會診被告之主要 原因是要確認疝氣手術過程有無特殊情況發生。綜上堪認證 人石欣衛醫師於手術室與被告會診當時亦認同本件並無打開 告訴人原疝氣手術傷口進行處理之必要性,益徵被告於手術 室會診時所為之上開醫療判斷,並無明顯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
4、衛生福利部一0九年三月二日衛部醫字第一0九一六六一三 一七號書函檢附之醫審會第一0八0二二0號第二次補充鑑 定意見雖仍認「依文獻報告,睪丸缺血十二小時打開原手術 部位,有百分之五十救治機率,缺血二十四小時始打開,尚 有百分之十之救治機率,如不打開救治,則完全無救治機會 。打開手術部位,再作觀察是否血管按摩、溫熱等,如果睪 丸顏色回復原樣,則有可能保留睪丸,然不打開就一定會壞 死」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七至三三六頁)。惟相關文獻報 告,固然可作為一般醫療常規之參考,然人體生理及病理現 象,錯綜複雜,且因每位病患之身體狀況不同,文獻報告僅 係供原則性的建議參考,倘若個別病患具有特殊情形,應容 許醫師可作出有別於文獻報告所建議之診療行為,以謀求病 患最佳及最大之健康利益,而非一概不顧個案有無特殊情形 或其他醫學上風險,舉凡未依文獻報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均 一律以過失責任相繩。本件告訴人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之睪丸切片報告證實其右側睪丸已經壞死,此除經證人石欣 衛醫師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並有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病理檢查報告(見警卷第五十二頁)與相關病歷附 卷可憑。堪認本件縱使打開原疝氣手術傷口進行處理,亦難



以避免上開結果之發生,則被告縱有於石欣衛醫師手術室會 診時,拒絕打開告訴人原疝氣手術傷口進行處理之客觀情事 ,然此項醫療處置行為與告訴人右側睪丸壞死之結果間,即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本件依手術當時告訴人 右睪丸之切片病理檢查結果,亦證實該睪丸組織已缺血壞死 ,則縱使被告於會診當時同意石欣衛醫師之建議打開原疝氣 手術傷口進行處理,亦乏積極證據足認會影響本件結果之發 生。醫審會前揭鑑定意見僅依憑文獻報告,認為一般情形睪 丸在缺血二十四小時內打開,尚有百分之十之救治機率,而 未針對本件具體個案之情況,諸如距離原疝氣手術之時間、 有無其他醫學上風險,及實施該醫療行為是否對於該疾病具 有顯著性的效果為實質審認,醫師所採取或不予採取之醫療 處置行為是否確有明顯違失,而僅單憑被告於手術會診中認 為無打開原手術傷口之必要,而拒絕打開傷口進行處理,有 違其所舉之文獻報告,即遽認被告之醫療決策不符合醫療常 規,稍嫌速斷,尚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之上開醫療處置確有過 失,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 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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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