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2號
TNDM,107,原訴,12,202007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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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
18、2179、3643、10090 、10851 、13066 、14781 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溫志文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參與高東翔(業經本院審結 )、魏志豪(綽號「魁哥」,另行審理)、林雅雯温景堯 歐凱筑(該3 人均業經本院審結)、林伯融洪瑋志、許文 寶、陳明義(該4 人均另行審理)、通訊軟體暱稱「立頓」 、「唐老鴨」、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 為警另行偵辦)等人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之電 信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東翔魏志豪負責大陸地區 安排申辦人頭帳戶等現場指揮事宜,林雅雯負責在臺灣協助 訂購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收購人頭帳戶等事,林伯融 負責招募人頭,並與温景堯一同帶領人頭前往大陸地區開立 人頭帳戶,歐凱筑與綽號「阿峰」之人負責招募車手,溫志 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則負責至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 戶及臨櫃提款。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06 年5 月16日 ,撥打電話給大陸籍汪學鋒,佯稱渠涉嫌刑事案件須遭調 查云云,使汪學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電腦,而匯出人民 幣434 萬4,900 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該詐欺所得款項部分轉入錢翠菁葉庭嘉開立之大陸地 區金融帳戶,部分則輾轉匯入溫志文名下招商銀行(帳號: 00 00000000000000 號)、洪瑋志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 00000000000000000號)、許文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陳明義名下中國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再由溫志文於10 6 年5 月16、17日,前往招商銀行東莞分行東城支行,各先 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洪瑋志於106 年5 月17日,前往 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南城陽光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



許文寶於106 年5 月16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宏偉路支 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陳明義於106 年5 月17日,前 往中國銀行東莞會展分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得手後 再分別轉交「立頓」、「唐老鴨」等不詳之上手。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移送並經汪學鋒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溫志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汪學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 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證人潘聖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台胞證簽發信息及出入境記錄信息(錢翠菁葉庭嘉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入出境個 別查詢報表(温景堯林伯融錢翠菁葉庭嘉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温景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錢翠菁)、錢 翠菁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葉庭嘉)、葉庭嘉手機LINE對話紀 錄照片、微信群組對話及成員照片、錢翠菁友人柳慧娟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表、葉庭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仁武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交 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歐凱筑)、歐凱筑手機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溫志文) 、溫志文手機skype 對話紀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明義)、錢翠菁、葉庭 嘉開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 義名下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取款憑證及提款影像、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財經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資金流向圖、廈門市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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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與高東翔魏志豪林雅雯、温景 堯、林伯融歐凱筑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綽號「立 頓」、「唐老鴨」及「阿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 罪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參與組織後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 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溫志文)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院5 卷第133 至134 頁),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 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 旨之違誤,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 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騙匯款,金 額高達人民幣434 萬4,900 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獲利,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給付,有調解筆 錄、本院109 年7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 親一起做鋁門窗工作,然因最近腰傷沒有工作,現與父母親 、弟弟同住(見院5 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係負責至大陸 地區開立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依 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操 控之人,並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提領款項僅2 次,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再者,依上開說明, 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性質,而保安處分是針對行為人未來的 危險性所作之處置,具教化目的,以協助其社會化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其中強制工作更是針對嚴重犯罪及欠缺 正當工作觀念而來,被告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是否賴詐欺工作以維生並未臻明確,改正其詐欺 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 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 ,此外,本院業已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 價及處罰其犯行,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 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 懲之效,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院5 卷第11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雖係被 告所有,前往大陸所使用之護照及通行證,然難認與本件詐 欺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又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 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 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 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 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 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 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 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 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 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4 萬元(扣抵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見院5 卷第126 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迄未依約給付,然 因其等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逾犯罪所得,且將來縱未履行 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有人 │備註(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1 │電子產品(I P0H0│溫志文 │偵1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NE5手機)1支 │ │ │
├──┼────────┼──────┼────────────────┤
│2 │護照(中華民國護│溫志文 │偵1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照)1本 │ │ │
├──┼────────┼──────┼────────────────┤
│3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溫志文 │偵1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通行證1張 │ │ │
├──┼────────┼──────┼────────────────┤
│4 │本票1張 │溫志文 │偵1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5 │信用貸款申請書1 │溫志文 │偵1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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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