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吳秋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09年2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浮洲橋時(往板橋方向),因「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 里,超速14公里(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1月24日以 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 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1日,惟被 告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2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原 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執法位置與「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間, 僅13公尺,不足100公尺,且警示標誌設在橋上快車道,其 引道上坡之車輛察覺不易,程序違法;故被告認原告有本件
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於浮洲橋上橋處設有「警52」及速限標誌, 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復依員警製作之取締位置現場 圖,員警站立位置與標誌距13公尺,其拍攝位置與原告車輛 距離至少有100公尺,警示標誌位置與原告車輛距離為100至 30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程序規 範,並無違背。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 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件超速取締程序,有無符合明顯標示及距離之程序 規範?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 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間。
㈡則依首揭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定明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復在第2項 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可採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惟應依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佐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規定,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 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方符合立法意旨。 ㈢復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文義解釋 ),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則應依法條在立 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法者真意(歷史 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性解釋),抑或 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 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 妥當之適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 謂: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 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 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 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 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 罰為目的之立法。是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3項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性解釋觀察 ,所謂於一定距離之明顯標示,應指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與測速取締執法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彼此相對位置, 於一般道路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始符合法條真義;此不僅可明確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一般道路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常有測 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亦可明確規範執法機關應遵循之行政 程序,以達其立法意旨。
㈣查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時(往板 橋方向),因「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 (2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 而逕行舉發,雖有員警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取締位置現場 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以為憑;惟依 首揭法律規定,因本件屬一般道路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超速 取締,所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測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彼此相對位置,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始屬適法。然依 本件員警取締位置現場圖所載,員警站立位置(設置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僅13公尺,未達 100公尺至300公尺區間,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3項超速取締程序規範,顯不合法。 ㈤是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固被告執以員警 站立位置與標誌距13公尺,其拍攝位置與原告車輛距離至少 有100公尺,警示標誌位置與原告車輛距離為100至300公尺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程序規範;惟 被告乃以不當之法律解釋及適用,致錯認測速取締標誌「警 52」與測速取締執法之科學儀器彼此相對位置關係,容有誤 解;況依員警本件製作取締位置現場圖,僅泛指員警站立位 置與原告車輛直線距離達100公尺以上,另警示標誌與原告 車輛在100至300公尺間,但彼此間實際距離為何,未有明確 之數值,此毋寧凸顯此一不當法律解釋及適用,將混亂該條 「明確標示」之立法目的,治絲益棼。故本件超速取締程序 ,因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距離程序規範,違反行政行為誠實信 用原則,於法不合,被告所為之裁處自有違誤,無可維持。七、綜上所述,有關超速取締程序之明顯標示之距離程序規範,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立法意旨,應指測 速取締標誌「警52」與測速取締執法之科學儀器彼此相對位 置,一般道路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然本件員警站立位置 (設置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僅 13公尺,未達100公尺至300公尺區間,有違行政行為誠實信 用原則,被告所為之裁處顯不適法,自無從責令原告擔負「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 違規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