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121號
TPDA,109,交,121,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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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江幸宜
訴訟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代 表 人 高鎮文
訴訟代理人 石文杰
吳信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民國109年2月20日北市警投交裁字第A1A293343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與西安街口,因與計程車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 穿越道」之違規事實,予以肇事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08年12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A1A29334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9年2月7日 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09年1月8日 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3日,惟被 告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2月20日以北市警投交裁字第 A1A2933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西安街南側等待時,雖僅有7名行人,但 對向亦有數名群眾,依一般生活經驗,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會 有因對向人潮眾多、為免雍塞、尋求最短路線、行人穿越道 動線設計不良等因素,未能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固原告 起步時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惟離邊緣只約末半公尺至1公 尺之間,且該行人穿越道之設計為斜向,故原告行進方向仍 為行人穿越道無誤,被告逕認原告全程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顯有違誤。況該行人穿越道對向左側豎立交通號誌桿,致使 行人穿越道左側無法行走,僅餘右側約2公尺寬度可供行走



,且因行人穿越道斜向設計,多數行人起步時無法確實走在 行人穿越道之上,主觀上自無故意或過失,毋庸擔負本件行 政處罰責任。故被告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之違規事實,容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原告自西安街南 側人行道往北跨步穿越車道,至交通事故發生時,均無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雖該行人穿越道之設置尚有 改進空間,但無違法,仍有其他行人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縱原告並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 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觀上有無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意?客觀 上無法遵循之狀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情形者,處300元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款所明訂。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查原告於108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 牌路1段與西安街口,因與計程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 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 規事實,予以肇事舉發等情,有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據 ,復經本院勘驗在案,足以信實。觀諸前開計程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所載,原告本站立在西安街南側人行道,嗣其行向行 人專用號誌轉換為動態行走行人綠色燈號時,其往北跨步穿 越車道,但此際其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在行人穿越 道右側之外(約兩個人寬間隔,不及100公尺),俟行走未 及一個車道,旋與計程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由此觀之,原 告在西安街南側往北跨步穿越車道時,其既有不依規定行走 行人穿越道情形,不論嗣後有無回歸行人穿越道行走,亦即 不以原告全程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為必要,皆已構成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擅自穿越車道之違反,至 臻明灼。




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參酌原告當時所在西安 街南側,包含原告在內僅7至8人等待穿越車道(共2車道) ,人數有限,此據本院勘驗前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 ,而此行人穿越道寬約4公尺,與人行道淨空部分之銜接寬 度亦有約2公尺,其行向行人專用號誌計行人通行80秒(含 行人閃燈15秒、行人紅燈25秒、黃燈3秒、全紅4秒)乙節, 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明確;則原告欲自西安街南 側往北跨步穿越車道時,可依序排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又 其行人通行總數為80秒,所欲跨越之車道數只2車道,有從 容時間可供原告徐步穿越,詎原告未能依序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 處罰責任。
㈣雖原告以該時對向有數名群眾,併左側豎立交通號誌桿,致 僅餘右側約2公尺寬度可供行走,又因本件行人穿越道為斜 向設計,致使原告無法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為辯;固依本 件現場照片,西安街北側因在行人穿越道銜接處設置交通號 誌桿,占用約1公尺寬度,致有效行人穿越道寬度祇餘約3公 尺,但此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有 關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設置規範(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 尺為度),所餘空間仍可供原告穿越車道行走,自難指為違 法。復佐以原告自行拍攝之行人穿越西安街南北向現況照片 ,固有部分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情形,惟其他行人 皆可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不生原告所謂無法行走情形; 況原告所指對向有數名群眾一節,據本院勘驗前開計程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未見有此事存在,且該行人穿越道有效 空間仍有約3公尺寬度,在原告穿越車道時,其西安街南側 共僅7至8人,縱渠等排列為縱隊前行,亦可順利穿越車道, 非有客觀上無法遵循之狀態存在。
㈤至原告以依一般生活經驗,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會有因對向人 潮眾多、為免雍塞、尋求最短路線、行人穿越道動線設計不 良等因素,未能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置辯;但行人穿越車 道時,本即該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情形下,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正如車輛行駛在車道,不得行駛 在人行道般,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實無容假他辭不予遵循



行人穿越道路之規範,故原告此節所述,洵屬無據。是原告 既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事實,且主觀上並可認具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客觀上有不能遵循之狀態,原告 當應負起本件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並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 無客觀上有不能遵循之狀態,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援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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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