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93號
TPDA,108,簡,193,2020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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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蔣明心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鄭學仲
王昭琪
盧廣豪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8年5月24日交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8年2月14
日編號000000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景安站一月台,因見有車站電梯地板濕滑,故至月台找尋可與站務員聯繫之對講機,惟誤觸緊急停車按鈕(未造成列車延誤),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之違規事實,遂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及第50條之1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08年2月14日以編號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08年5月24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見臺北捷運景安站電梯地板濕滑,然無 小心地滑立牌,為公益目的欲尋找對講機與站務人員聯繫, 惟因景安站標示牌設置不當,致原告誤認為「緊急停車按鈕 」與「對講機」二合一功能之設備,而有誤觸緊急停車按鈕 情形,此與惡意之嬉戲行為有別,非屬「任意」之違規行為 ,不在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處罰之列。蓋大眾 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任意」,與過失有別, 任意帶有故意性質,指不具正當原因之隨意作為;則原告係 為聯繫車站電梯地板濕滑事宜,而誤觸緊急停車按鈕,僅屬 過失,而非任意之故意行為,不應受罰。況本件誤觸緊急停 車按鈕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因景安站標示牌設置未盡完善 ,確存在可能誤導視覺,錯認為該標示牌係指停車與對講機 二合一功能(先通話再依對話指示操作),並按下了目視範 圍內可及的「唯一按鈕」;故被告在裁罰時未斟酌原告應受 責難程度與資力,於誤觸後尚停留現場等候站務人員,動機 基於避免旅客發生意外之公益心,有未依循比例原則之違法 裁量,顯有不合。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反事實,所為之原 處分顯然有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臺北捷運景安站電梯內設有對講機,一月台上同時亦設有對講機及緊急停車按鈕,並張貼中英彩色圖文使用說明指標;因原告通報清潔問題,非屬緊急狀況,無須操控緊急停車按鈕,而應正確使用設置於電梯內或月台上之對講機通知站務人員處理,方屬適當。又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任意」,原意指符合該設施功能操作之狀況未發生而操作該設施使之動作,即屬之,不論行為人係好意、惡意或不小心,只需為自主操作設備行為,皆屬任意行為;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行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況緊急停車鈕缺乏對講機應有之最基本設置發話及受話器設置,其外形一望便知不具通話功能,且其貼紙上方已清楚標示「緊急停車按鈕」,並無「對講機」字樣,原告合理做為應係尋找正確之對講機,而非貿然按下緊急停車按鈕,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是原告任意操控緊急停車按鈕行為,雖未造成列車延誤,站務人員仍須前往確認並做相關處置,已影響公共安全損及公共利益;則被告裁處最低罰鍰額,已合目的性裁量,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爭點: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任意」行為



,應如何解釋?原告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 所為裁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 正常運作情形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大眾捷運法 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86年5月28日立法理 由謂:增訂第1項第2款,以避免各項捷運設備之不當操作, 保障旅客安全。而法官適用法律,首應從法條之字面意義為 解釋(文義解釋),如解釋結果,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時, 則應依法條在立法總體系中之地位和意義(體系解釋)、立 法者真意(歷史解釋)、法條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目的 性解釋),抑或合乎憲法規定或其所宣告基本價值(合憲性 解釋)等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之 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是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範之「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 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行為,所指「任意」行為應如何解釋 ,應從各項解釋方法,在法條文義所及之範圍內,闡明法律 之真義,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㈡則參酌現行行政處罰法律有關「任意」行為之規範,舉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任意』 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5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⒓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第78條第1項第4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00元罰鍰:⒋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 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第 83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3 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⒉在車道上、車站內 、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另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⒈意圖滋事,於公園、 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 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第79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 或申誡:⒈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第83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 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第86條「 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 禁止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第88條第2款「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⒉『任意』採折他人 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抑或民用航空法第119 條之3第7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000元以上2萬5,000 元以下罰鍰,航空站經營人並得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其離開 航空站:⒎於航空站之公共通道『任意』停放車輛致影響通行 」。故從上揭法律規定可知,有關行政罰法律所指「任意」 行為,概可解為「無故」行為,屬行為人有意思而為之,但 非各該法律准許之行為;且參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 2款86年5月28日立法理由乃為避免各項捷運設備之不當操作 ,保障旅客安全,綜合此一文義解釋、歷史解釋與目的性解 釋,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任意」行為意涵 ,應解為行為人無故而不當操作各項捷運設備行為,方屬之 。
㈢查原告於108年2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北大眾捷運系統 景安站一月台,因見有車站電梯地板濕滑,故至月台找尋可 與站務員聯繫之對講機,惟誤觸緊急停車按鈕(未造成列車 延誤)乙節,有站務事件通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影 像為據,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足以信實。則原告係因見車站 電梯地板濕滑,故至月台找尋可與站務員聯繫之對講機,惟 誤觸緊急停車按鈕,依前開說明,原告雖有操控緊急停車按 鈕之捷運設備行為,但其目的為與站務人員聯繫、對講,有 正當之目的,非屬無故,縱因操作錯誤而不當,然非大眾捷 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欲涵攝之處罰行為,自不構成 「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 常運作」之違規事實。
㈣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 ,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 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是就行政罰過 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 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



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 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
㈤縱原告行為該當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任意操控 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之 違規事實,惟參酌卷附站務事件通報紀錄、現場採證照片、 監視影像及本院勘驗結果,原告於當日下午5時19分許,在 臺北捷運景安站見電梯地板濕滑,欲尋找對講機與站務人員 聯繫,過程中可見原告在一月台候車處到處走動,有時原告 試圖尋找相關捷運設備情事,直迨下午5時21分許誤觸一月 台緊急停車按鈕,隨即再按壓月台對講機告知詢問處站務員 ,表示其誤按設備等情。對照原告誤觸之緊急停車按鈕,位 置在一月台候車處後方梁柱,其面向月台捷運軌道一側設有 緊急停車按鈕,正上方併有「緊急停車」、「對講機」告示 牌,另在同一梁柱上,於緊急停車按鈕90度角位置設有對講 機;則由原告自一月台候車處向後查看,其一望眼便見「緊 急停車」、「對講機」告示牌,及緊急停車按鈕,以社會通 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就見梁柱上方設有「緊急停車 」、「對講機」告示牌,同時正下方即可見一按壓鈕(緊急 停車按鈕),卻無法立即看見對講機,極有可能將該按壓鈕 充作「緊急停車」、「對講機」二合一按鈕,主觀上亟難謂 有過失,自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 罰責任。
㈥雖被告以緊急停車鈕缺乏對講機應有之最基本設置發話及受 話器設置,且其貼紙上方已清楚標示「緊急停車按鈕」,並 無「對講機」字樣;但從原告因見車站電梯地板濕滑,欲找 尋可與站務員聯繫之對講機所處情境,其憂心車站電梯地板 濕滑可能產生之危險,致可能無法再進一步辨別「緊急停車 按鈕」與「對講機」之異同,非無可能,且此兩種捷運設備 同屬紅色牌面、金屬構造,在緊急時確有產生混淆之可能, 此乃捷運設備之本身設置所惹,非可歸責於原告,當不得以 此反稱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六、綜上所述,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任意」 行為,應解釋為行為人無故而不當操作各項捷運設備行為, 而原告該時係為與站務人員聯繫、對講,有正當之目的,非 屬無故,縱因操作錯誤而不當,亦非該款所欲涵攝之處罰行 為,自不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縱原告行為該當本 款「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 正常運作」之違規事實,惟其當時處於亟欲找尋可與站務員 聯繫之對講機情境,且該緊急停車按鈕設置之梁柱正上方併 標示「緊急停車」、「對講機」告示牌,但對講機卻另置他



處,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確有可能發生誤 將該按壓鈕充作「緊急停車」、「對講機」二合一按鈕情事 ,自不得認有過失,原告主觀上即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不須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援引大眾捷運法第50 條之1第1項第2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 及第50條之1裁罰基準等規定,於108年2月14日以編號00000 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1萬元,容有違誤,嗣交通部108年5 月24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洽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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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