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244號
TPDA,107,簡,244,2020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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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陳能傑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郭玉琴
賴春
張耀凡
上列當事人因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
民國107年7月20日部訴決字第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任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達 商職)專任教師,於民國106年8月1日退休,並向被告請領 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被告以106年8月28日106-Y00000-00000 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按原告平均保俸額 新臺幣(下同)39,235元及加保年資16年4月2日,核定每月 公保養老年金給付金額8,334元(被告發給基本年金4,808元 ,要保機關及政府機關各發給超額年金1,763元,下稱A處分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函請 育達商職查明,並以106年10月13日106-Y00000-000000-B號 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核定書,變更原告平均保俸額39 ,255元,加保年資仍為16年4月2日,每月公保養老年金給付 金額變更為8,338元(基本年金4,810元,超額年金分別為1, 764元,下稱B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仍表不服, 經銓敘部以107年7月20日部訴決字第987號訴願決定書不受 理(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於107年8月9日送達(見銓 敘部卷宗③第3頁),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起訴。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85年8月1日以代理教師受聘並於87年7月28日取得合格教 師資格,應採計3年代理教師年資,投保年資應為19年4月2 日,支給薪點為650,最後在職薪額為48,415元,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在案,以此計 算最近10年平均保險俸額為43,486元,每月養老年金金額共



有10,934元(被告基本年金6,308元,要保機關與政府機關 之超額年金分別為2,313元,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原告投保年資應更正 19年4月2日。㈢被告應補發之前每月短少之差額1,498元(6, 308-4,810),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起給付原告養老年金每月6,308 元。㈣被告應通知要保機關補發之前超額年金每月短少之差 額各549元(2,313-1,764),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起給付原告養老年 金每月2,313元。㈤被告應更正原告一次退休金金額1,981,07 9元。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89、179頁)。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A處分經伊於106年10月13日重為B處分,A處分已不存在,原 告對之提起訴願,顯屬無據。B處分於106年10月20日即合法 送達原告,原告何時收受對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原告至106 年12月7日始提訴願補正書表示不服,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 救濟期限。另原告自88年8月1日起參加公保,於106年8月1 日退休退保,期間99年6月17日至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1 8日至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3月31日皆因於 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保而依法未能補辦參加公保,故加 保年資共計16年4月2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 理會)函覆,原告退休時薪點為625,即保險薪額為47,080 元,伊按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2條規定,以10 年平均保俸額39,235元及加保年資16年4月2日,核定原告每 月公保養老年金金額計8,338元。至一次退休金金額係私校 退撫儲金管理會核定金額,伊無從予以更改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所為之答覆,是否為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應 從外觀上審視其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或是否有救濟途 徑之教示方法,並參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機關對外所表 示之內容,綜合觀察認定之。查被告就原告公保養老年金給 付分別做成A及B處分,A處分於106年8月28日核定後,嗣因 育達商職於106年10月3日檢送異動名冊更正原告100年1月21 日至100年2月17日期間之保險薪額為37,915元,經被告重行 核算,另於106年10月13日做成B處分。又原告於106年9月初 親自到育達商職領取A處分,領取時未簽收,而B處分經育達 商職於106年10月19日以雙掛號寄至原告位在臺北市○○路000



巷00號6樓之5戶籍地,由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社區管理中心管 理員於106年10月20日代收等情,有A處分、B處分、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育達商職107年11月2日育亞人字第1068號函、 106年8月29日育商人字第70248號簽呈暨超額年金給付明細 、106年10月13日育商人字第70295號簽呈暨106年9月份超額 年金給付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97至113 頁),復兩造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抗辯:A、B處分 中各支給機關發放每月公保養老年金金額顯然不同,A處分 已因伊於106年10月13日重為B處分而不復存在,且B處分核 定書背面教示以對該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核定書之次 日起30日內,依規定提起訴願,其養老年金給付之行政救濟 期限已重行計算,足以表示被告撤銷A處分之意思等語,迭 有107年11月7日銀公保乙密字第10750286591號函文及大宗 掛號函件執據、108年3月18日銀公保乙密字第10800014401 號、108年4月18日銀公保乙密字第10850004631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227至228、247至248頁),依上, 原告向銓敘部提起訴願期間,本應於B處分送達後30日不變 期間內為之,訴願決定及被告認為原告遲至106年12月7日始 以訴願補充說明表示對B處分不服,應不予受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143頁),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 提起訴願後,復經核發B處分書更正A處分內容,但參酌B處 分內容,除較A處分在平均保俸(薪)額及基本年金、超額 年金之數字略有增加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65 至67頁),易使受處分人誤解既已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自毋 庸再對處分書之更正本提起訴願,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484頁下方至485頁上方陳述內容),自應寬認其原於 106年9月26日對A處分提起訴願應屬有效,有原告訴願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因B處分未依原告請 求而為全部准許,仍有部分予以否准,基於其訴訟權保障, 本院逕為下述實體判決。
㈡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 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 由之法律要件事實分類說分配舉證責任為,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原則上對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則對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或權利障礙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於行政訴訟亦應有其適用。查原告 主張變更其離職前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平均保險俸(薪)額為 43,486元,無非係以其最後在職薪額為48,415元,薪點為65 0等語,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93號民事



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6頁),惟該民事判決係原 告與育達商職間之私契約民事事件,且該判決係以原告所取 得之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上蓋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 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師實習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採計第 二年之服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乙年」等文字,當時育達商職 即係以此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申報其以此條件聘用原告為 該校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經教師審定合格之教師),認定 育達商職當時已同意原告得加計一年年資,乃據此判決育達 商職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即應以年資19年計算。足見此核係 私法上契約之爭執,原告向被告請求公保養老年金,仍應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前揭民事判決自難執 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自難以其與育達商職間之私契約 爭執,據以主張其退休時薪點為650。
 ㈢又原告不服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以106年7月28日(106)儲退 字第1433號函核定其自106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時薪額6 25,並於備註欄敘明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聘用期間 為代理教師,未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年資不予採計等節,而 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7年8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29 0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繼之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確定,現原告薪點 仍為625等情,有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108年5月29日儲金業 字第1080001867號函及前揭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 7至304頁),前者判決與本件雖非同一事件,惟關於原告係 育達商職教師,於85年8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擔任代理教師 ,而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教職員,指 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 校法人之職員,且依私校退撫條例細則第3條第3項第1款規 定,須係81年7月31日前已進用者,始有私校退撫條例之適 用,亦即原私校退撫基金成立後(81年8月1日後)合由該基 金支付退休撫卹給與之對象,須以各校編制內、專任、合格 、有給之現職人員為限。據上,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 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格及有給之年資,原告85年8月1 日至88年7月31日係擔任非編制內、未具合格之代理教師, 且非在私校退撫基金成立前(私校退撫基金係81年8月1日成 立)擔任,自不得採計為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等節,屬影 響該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而法院已就上開爭點之存否為言 詞辯論,並作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重新作出核定退休 時薪點650,並加計原告「3年代理教師年資」及「財團法人 資訊工業策進會3年年資」為退休年資之退休審定之行政處



分為無理由之判斷,經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 本件審理時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事證,於本件訴訟 中,基於誠信原則理論,不容原告再重複爭執。另被告抗辯 :原告投保期間99年6月17日至l00年1月20日、100年2月18 日至100年12月8日及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3月31日,皆因 於原告解聘退保期間另行參加勞保而依法未能補辦參加公保 ,故加保年資共計16年4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復原告到庭對其解僱期間因加入勞保而無公保一事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86頁)。故原告前開主張,核無足採。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更正一次退休金數額為1,981,079元等語;據 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108年8月1日儲金業字第1080002400號 函覆本院關於原告退休卷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3至449頁 ),可知原告退休金總額固為1,981,079元,有私校退撫儲 金管理會106年7月28日退休/資遣金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392頁),惟核定此數額非被告職權範圍,而是由私 校退撫儲金管理會核定,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 6頁),縱依原告請求更正B處分上關於一次退休金之記載, 因公保法第17條規定退休年金給與上限之故,並未影響原告 每月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原告養 老年金給付計算明細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176頁 ),故原告主張因前揭錯誤記載影響其養老年金給付數額,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變更計算養老年金之基礎事實,尚難 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B處分),併 請求被告更正投保年資、一次退休金金額,請求給付養老年 金每月短少之差額1,498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起給付原告養老年 金每月6,308元,另要求被告通知要保機關補發之前超額年 金每月短少之差額各549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5月起給付原告養老年 金每月2,31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不受理, 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二致,無撤銷必要。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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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