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易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5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7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927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陽裕度量衡器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09年2月29日 54,915元 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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