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32號
TPDV,109,重訴,732,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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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32號
原 告 許哲耀


訴訟代理人 許秩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揚琳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車輛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二、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簡易判決係判處被告張 揚琳犯過失傷害罪,而該刑事判決認定張揚琳之犯罪事實僅 限於其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損失新 臺幣(下同)84,879元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繳納裁判 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失84,87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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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