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31號
TPDV,109,重訴,731,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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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廖嘉和


被 告 方偉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6 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
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非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執行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0
6年度司拍字第25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二)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292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以原告前開聲明所載,均係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而
應撤銷執行程序之同一目的,應併同計算訴訟標的。而系爭不動
產最近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額為新臺幣(下同)5,345萬9,000元
,有拍賣公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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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