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22號
TPDV,109,重訴,722,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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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有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郁萍
被 告 陳明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 項之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民國108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9日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7月9日具狀變更違約金起算 日分別為108年11月4日及同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有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才公司)於106年9月27日邀  同被告陳郁萍陳明暘(下逕以其姓名記載)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有才公司至107年即 無法依約償還應繳本息,故先後於107年11月9日及108年5月 2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 利率3.64%計算,嗣後伊基準利率之掛牌(月調)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之掛牌(月調)利率加年 利率1.32%計算,並自108年11月3日起(含)起至109年6月3日 止寬限期8個月,寬限期内利息按月計算,寬限期滿後,本 息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僅償還至108年10月2日之利息,因 違約而被伊視為到期者,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伊向被告 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 息、違約金,則被迄今尚欠本金213萬8,419元,及自108年1 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3.64%計算之利息(基準利 率2.32%+1.32%),暨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未清償。
㈡、有才公司復於106年9月27日以陳郁萍陳明暘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申請借款 1,000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惟有  才公司至107年11月即無法依約繳息,故先後於107年11月9   日及108年5月2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二份,借款期間變  更為107年4月9日至112年4月9日,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利率  3.64%計算。惟有才公司仍僅償還至108年10月8日之利息, 迄今尚欠本金837萬3,719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未清償。而陳郁萍、  陳明暘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  取標準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09年2月12日109永春催字  第34及35號通知暨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  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 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之計算 違約金之計算 1 213萬8,419元 213萬8,419元 3.64% 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837萬3,719元 837萬3,719元 3.64% 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1,051萬2,138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4,576元 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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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