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83號
TPDV,109,重訴,683,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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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原 告 陳宗澤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秀卿陳宗景陳宗甫間返還房地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不動產(請載明權利範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前繳裁判費如有不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未載明)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199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價值作為系爭房地之價 額即新臺幣(下同)9,297,415元,惟依該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該土地面積950.7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219,000元,原告於101年9月6日因買賣之原因取得權利範 圍27/100000,又於100年10月26日因分割繼承之原因取得權 利範圍6206/100000,則該土地之價額計為12,977,857【計 算式:950.74×219,000×(27/100000+6206/100000)=12,97 7,857.6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已高過原告主張之房地 價額甚多,遑論加計建物價額。況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值顯有 落差,未能顯示土地之真實價值,原告又未檢附資料證明房 屋價值,則有就系爭房地鑑價之必要。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提出鑑價機構或相關事證就系爭房 地(載明權利範圍)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地之價額。 又原告之前所繳裁判費如有不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隨同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書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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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