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温寧
被 告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秀昆
被 告 EFFICIENCY CORP.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應更正為「民國109年7月3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第3頁第27行、第4頁第1行)關於「借款利率加年率」應更正為「借款利率加年率1%」、「合計300萬元」應更正為「合計美金300萬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二)(第4頁第9行)關於「被告EFFICIENCY公司款債務」應更正為「被告EFFICIENCY公司借款債務」。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債權本金 (美金) 計息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 203萬5546.55元 3.64693% 自108年3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 自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4.64693% 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備註:外幣借款之利息,自所開發各筆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或原告墊撥日起,按該起息日美金按6個月期LIBOR與英商路透(股)公司TAIFX3頁面上午11:00美金OFFER拆款利率孰高者+1.1個百分點後計收,營業稅及印花稅由借款人負擔(下稱外幣借款利率)固定計算。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借款幣別依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筆信用狀墊撥日為107年2月26日,外幣借款利率為3.64693%;自108年7月23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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