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26號
TPDV,109,重訴,326,202007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吳德恒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錢紀安律師
受 告知人 吳德堂

被 告 吳德昭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8萬8,813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而附表所示之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08年之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0
萬3,000元(計算式:【2,770平方公尺+1,990平方公尺+1,980平
方公尺+1,980平方公尺+1,980平方公尺+1,970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1/3=1,140萬3,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萬2,408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萬8,813 元,尚應補
繳2萬3,5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