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林朱全
鄭寶玉
被 告 楊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告以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本院卷第29頁)。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駁回,嗣原告 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55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可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