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52號
TPDV,109,重訴,152,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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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蕭宇哲





蕭采芹
蕭○○
兼法定代理人 蕭順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麥威鈞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宗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雨民
訴 訟 代 理 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
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丁○○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七十,由原告乙○○、丁○○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丙○○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丁○○各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乙○○、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七百六十六萬八 千九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乙○○、丁○○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連帶給付丙○○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宗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民國一0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甲○○執行 職務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七五巷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二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西向進入 二弄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劉鳳招沿臺北市中 山區民權東路二段七五巷西側路旁由北向南方步行,行經 該路段與二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穿越二弄,甲 ○○所駕車輛前車頭遂撞擊劉鳳招,進而輾壓倒地劉鳳招之 身體,致劉鳳招受有肝臟破裂併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 折併大量氣血胸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二 十八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2原告戊○○為劉鳳招之配偶,二人育有原告乙○○、丁○○二名 成年子女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丙○○(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生)。戊○○因甲○○前開過失行為,支出劉鳳招醫療費用一 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殯葬費七十一萬元(含規費八千八 百五十元、葬儀社儀式費用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五元、服務 費一千元、用品費七千五百元、五十二萬元之骨灰位使用 權),且損失以餘命二十六年十一月個計算之配偶扶養費 五百九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丙○○亦因甲○○之過失行



為損失母親扶養費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原告四人 因甲○○之過失行為痛失配偶、母親,戊○○商職畢業、任職 公司副理、經理,乙○○大學畢業、擔任設計工作,丁○○、 丙○○現就讀大學,各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被 告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就甲○○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連 帶負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甲○○固不否認執行運送耗材予被告公司客戶職務之際,因 過失致劉鳳招受傷、死亡,惟以戊○○經鈞院查詢結果,資 產高達四千二百八十七萬餘元,並經營暢誌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暢誌文化公司)、傳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傳暢國際公司),有謀生能力,縱扣除自住房屋及一千 四百八十五萬餘元之借款,仍有二千八百餘萬元之資產得 以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權利,丙○○扶養費之計算則有疑 義,戊○○請求賠償之殯葬費無單據部分不可採,且其業依 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支付一百萬元,及原告業 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二百萬元,均應自原告之請 求扣除,以及其已於一0九年二月底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
(二)被告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公司則以戊○○未舉證支出超過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三 元之殯葬費,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且戊○○之資產高 達四千二百八十七萬餘元,並自暢誌文化公司、傳暢國際 公司、財團法人和諧有機農業基金會、臺灣寶島有機農業 發展協會等支領薪資,自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權利 ,並無扶養費損失,丙○○亦未舉證生活需要如何及劉鳳招 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及原告 業已支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二百萬元,應自原告得 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公司,一0八年四月一日上午 十時三十九分許,甲○○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



七五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弄無號誌交岔路 口,擬左轉西向進入二弄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 劉鳳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七五巷西側路旁由北向 南方向步行,行經該路段與二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南向直 行穿越二弄,甲○○所駕車輛前車頭遂撞擊劉鳳招,進而輾壓 倒地之劉鳳招身體,致劉鳳招受有肝臟破裂併內出血、右側 多處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 午三時二十八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戊○○為劉鳳招之 配偶,二人育有原告乙○○、丁○○、丙○○三名子女,戊○○支出 劉鳳招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引用本 院刑事庭一0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三四六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卷證資料,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請款單、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重訴卷第一三 五至一三八頁),核屬相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戊○○支出劉鳳招之殯葬費七十一萬元、損失配偶 扶養費五百九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丙○○損失母親扶養 費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戊○○ 共七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零六元、賠償乙○○、丁○○各一百萬 元慰撫金、賠償丙○○共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部分 ,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戊○○支出之殯葬費用數額及丙○○之 扶養費數額有疑義,戊○○無受扶養權利、無扶養費損失,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㈡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六款亦有明定。(一)甲○○於一0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執行職務 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七五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二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西向進入二弄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柏油巷弄道路乾 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該路口無號誌、未設行人穿越 道、劃有停止線,巷道兩側俱無人行道,此觀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即明(見調 解卷第四五、六一、六九至八一頁),甲○○斯時為年滿四 十七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意識清晰四肢健全之成年 人,以其經驗、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 疏未注意車前路口有行人穿越道路而採取必要之減速、暫 停、讓行人穿越道路措施,即貿然左轉西向擬進入二弄, 適劉鳳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七五巷西側路旁由 北向南方步行,行經該路段與二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南



向直行穿越二弄,而在路口西向東方向(即二弄)之停止 線前至七五巷西側路緣以內範圍內穿越二弄,甲○○所駕車 輛前車頭遂撞擊劉鳳招,進而輾壓倒地劉鳳招之身體,致 劉鳳招受有肝臟破裂併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大量 氣血胸之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 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此經原告指陳歷歷,核與本院刑事庭 一0八年度審交簡字第三四六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證資 料,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調查筆錄、現場相片、車輛相片監事錄影畫面節錄( 見調解卷第三九至八一頁)所示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前已述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前方路口內 有行人在規定之範圍(即在未設人行道之道路,無號誌及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步行穿越 道路而採取必要之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劉鳳招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甲○○既因執行運送耗材予被告公司客戶職務之過失不法行 為侵害劉鳳招致死,自應依首揭法條負賠償之責;被告公 司為甲○○之僱用人,依首揭法條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劉鳳招之醫療費
戊○○主張劉鳳招因甲○○之過失不法行為受有肝臟破裂併內 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大量氣血胸之傷勢,曾經送醫 急救,其乃支出劉鳳招之醫療費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 已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重訴卷第一三五、一三六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該等費用(含證明書費) 數額合計為一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戊○○僅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於法自無不合。
2殯葬費
戊○○主張因劉鳳招遭甲○○不法侵害致死,支出殯葬費七十 一萬元,固據提出喪葬費用請款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 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為佐(見重訴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 頁),前開書證之真正並經被告坦認屬實。惟前述書證僅 能證明戊○○支付禮儀公司喪葬儀式及回禮購置費用共十八 萬零四百五十五元,支付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冰存、化殮、 火葬服務、出殯場地使用、證照費等共八千八百五十元, 購買生命科技公司之禮儀用品支出七千五百元,支付祭祀 費用一千元,合計支出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五元;超過前述 數額部分,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以呈報㈤狀檢附 「佛光山寺」之感謝函二紙,主張其係以捐獻五十二萬元



方式取得該寺靈骨塔之骨灰位使用權,然該等感謝函係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已如前述,本院依法已難採 酌,且該等感謝函顯示戊○○於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匯款 方式捐助該寺五十萬元用以弘法,同年五月二日再以現金 捐助二萬元以弘法,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骨灰位使用權,況 該寺址設高雄市大樹區,與原告居住生活之臺北市距離甚 遠,祭祀不便,衡諸常情,除非該區域已全然無法覓得存 置骨灰之處所,或有其他特殊原因(例如家族墓園所在地 ),通常臺北市民不至於將至親之骨灰存置高雄市,故尚 難逕認戊○○是二筆捐款與劉鳳招殯葬費用相關。惟戊○○前 所提之殯葬費書證要皆為大體保存、火化及喪葬儀式相關 費用單據,並無關於最後存置骨灰之費用,而存置劉鳳招 骨灰之費用亦屬於劉鳳招之殯葬費,應無不許戊○○請求被 告負擔之理,爰參酌臺灣殯葬資訊網公開之北部地區私立 靈骨塔(納骨塔)位一般平均價格,個人塔位價格介於八 萬元至五十萬元間,以中間數二十九萬元計算;則戊○○支 出之劉鳳招殯葬費共計四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即大體 保存、火化及喪葬儀式相關費用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五元、 骨灰存置費用二十九萬元),此範圍內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3扶養費
①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㈡直系 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一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甚明。
  ②戊○○為劉鳳招之配偶,丙○○為劉鳳招之子,戊○○係五十八 年四月五日生,丙○○則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生(見附民卷 第二五、四九頁、重訴卷第六三頁),劉鳳招一0八年四 月一日遭甲○○不法侵害致死、無法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而劉鳳招死亡時戊○○年近五十歲、戊○○甫年滿十八歲,依 前開規定,劉鳳招對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但戊 ○○、丙○○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且戊○○、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有受扶養之權利,應自一0八年四月一日劉鳳招死亡 時起為認定。又本件於一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均應審究,亦即舉凡本院 辯論終結前戊○○、丙○○之財產變動狀況均應併予斟酌,以 為判斷渠等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 權利、因劉鳳招死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損害,不應 僅以一0八年四月一日劉鳳招死亡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標 準,否則無異指渠等於劉鳳招死亡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財產重大變化(例如:購買公益彩券獲得數億元高額彩 金、房產因地震傾倒滅失),被告仍按劉鳳招死亡時之情 狀而為賠償或無庸賠償,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至若戊○○ 、丙○○於事故發生後因故意或過失減少自身財產致達不能 維持生活,而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問題,無礙本院斟酌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情事以為裁判基礎;惟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稅務機關尚未完成一0八年度個人所得資料整理 ,本院所能查知之原告最新財產狀況以一0七年報稅及一0 九年二月二十日財產歸戶資料為限,本院爰依言詞辯論終 結前最新即一0七年報稅及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之財產狀況 認定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權利, 合先敘明。
  ③戊○○、丙○○均設籍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此觀卷附戶籍謄 本可明(見附民卷第二五、四九頁、重訴卷第六三頁); 劉鳳招死亡時戊○○年近五十歲,依一0七年度臺北市簡易 生命表之記載,四十九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三三‧八一年 ;劉鳳招死亡時戊○○甫年滿十八歲,計至二十二歲當年六 月份成年且學業完成時止尚有四年。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自一0八年間起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即居住在臺北市者 ,自一0八年起全年至少須有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財 產始能維持生活。而戊○○一0七年間全年收入固僅有十八 萬一千元,但名下除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五段戶 籍址之不動產房地外,尚有坐落澎湖縣白沙鄉之土地九筆 、所經營之暢誌文化公司、傳暢國際公司共一千六百萬元 出資額,價額合計四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元,縱 扣除個人貸款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見重 訴卷第一五七頁借款餘額證明書),財產淨值亦達二千八 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至丙○○不唯無任何收入,且 名下無任何財產,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重訴卷第二一至二



七、四三頁)。劉鳳招死亡時戊○○尚有餘命三三‧八一年 、丙○○計至滿二十二歲六月底大學畢業尚有四年三月,以 居住臺北市一0八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六千五百 八十元、全年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計算,戊○○自一0八 年四月一日起至餘命終了時止維持生活所需費用為六百七 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式:「一0八年所需生活費用」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乘以「餘命期間」三三‧八一年),低於戊○○名下財產淨 值;丙○○計至滿二十二歲當年六月大學畢業尚有四年三月 ,亦以居住臺北市一0八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丙○○自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底止維持生活 所需費用為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計算式:「一0八 年所需生活費用」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乘以「成年且 學業完成期間」四‧二五年),高於丙○○之資產。戊○○之 財產淨值既高於餘命期間維持生活所需費用,其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至資產不足以維持成年並完 成學業前生活所需費用之丙○○,則有受扶養之權利。  ④丙○○於劉鳳招死亡時甫滿十八歲、尚未成年,名下無任何 資產且無任何收入,而丙○○計至滿二十二歲當年六月大學 畢業尚有四年三月,以居住臺北市一0八年間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每年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 元計算,自一0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二年六月底止維持 生活、扣除中間利息所需費用為七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七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年最低生活費 用」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乘以「扶養期間」四年之霍 夫曼係數3.00000000,加上「每年最低生活費用」十九萬 八千九百六十元乘以0‧二五年再乘以霍夫曼係數差額(4.0 0000000-0.00000000)),扣除應由父親戊○○負擔之半數 扶養費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剩餘三十九萬一千八 百八十七元為丙○○所受扶養費之損失。
⑤綜上,戊○○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其 請 求被告賠償因劉鳳招死亡所損失之扶養費五百九十四萬六 千三百八十七元,難認有據;丙○○之財產不足以於成年完 成學業前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其四年三個月期間所 受扶養費損失為三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丙○○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扶養損失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低於實 際扶養費損失,自非無憑。
4慰撫金
本院審酌戊○○為劉鳳招配偶,雙方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 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戊○○五十八年四月五日生,商職



畢業,任職公司副理、經理,一0七年間全年收入為十八萬 一千元,但名下除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五段戶籍 址之不動產房地外,尚有坐落澎湖縣白沙鄉之土地九筆、 所經營之暢誌文化公司、傳暢國際公司共一千六百萬元出 資額,價額合計四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扣除 個人貸款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後,財產淨 值達二千八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前業提及;乙○○ 八十二年三月間出生,大學畢業,擔任設計工作,一0七年 間全年收入三十六萬三千餘元,名下無資產,丁○○、丙○○ 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九十年三月間出生,現均就讀大 學,名下均無資產(見重訴卷第六三頁戶籍謄本、第二九 至四三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 ○六十年十月間出生,學歷為碩士,一0九年二月以前任職 被告公司技術支援職務,一0七年間全年收入為六十萬六千 餘元,名下有一西元200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面額共二 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之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 見重訴卷第四五至四九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原告四人與劉鳳招均居住同一處所,關係親 密,原告在本事件雖均委任訴訟代理人,戊○○、乙○○每次 辯論期日仍到庭關注,丙○○尚未成年,猶仰賴母親之關愛 引導,戊○○並與劉鳳招共同經營事業,雙方互相扶持,原 告因甲○○之不法行為驟失人生重要伴侶、至親慈母,在甲○ ○訴訟期間猶需歷經、回顧事故情節,精神痛苦非輕,惟甲 ○○始終坦承犯行,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二百萬元外,並 已依刑事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一百萬元,此經甲○○陳明在 卷,有存款憑條(收據)可稽(見重訴卷第二八一至二八 三頁),並經原告肯認屬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四人各請 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除戊○○部分外略有過高,乙○○、丁○○ 、丙○○應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5綜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劉鳳招醫療費一萬二千五百一十 九元、殯葬費四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慰撫金一百萬元 ,計一百五十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損失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慰撫金八十萬元, 計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乙○○、丁○○各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甲○○執行職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一0八年四 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該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告四人保險金二百萬元,原告平均每 人獲償五十萬元,此經原告自承不諱(見重訴卷第二八八 頁筆錄),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 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後,戊○○得請求被告賠償 數額餘一百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餘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乙○○、丁○○各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餘三十萬元。
(四)而甲○○前已依刑事判決主文賠償戊○○共一百萬元,前業載 明,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戊○○之損害已獲填補一百 萬元,自不得重複請求,扣除已清償部分,戊○○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餘三百二十四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十月十 日(見附民卷第十三、十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一0八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 許,執行職務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採取必要之 減速、暫停、讓行人穿越道路措施之過失,撞擊行經該處之 路人劉鳳招,致劉鳳招死亡,被告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就 甲○○前述過失不法行為應連帶負責,戊○○為劉鳳招之配偶, 乙○○、丁○○、丙○○為劉鳳招之子女,戊○○因甲○○前開不法行 為受有支出劉鳳招醫療費醫療費一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殯 葬費四十八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慰撫金一百萬元、計一百五 十萬零三百二十四元之損害,乙○○、丁○○受有慰撫金各八十 萬元之損害,丙○○受有扶養費損失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 元、慰撫金八十萬元、計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之 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各五十萬 元,以及甲○○依刑事判決賠付戊○○之一百萬元,戊○○得請求 被告賠償數額餘三百二十四元,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餘 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乙○○、丁○○各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餘三十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戊○○三百 二十四元,給付丙○○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給付乙○○ 、丁○○各三十萬元,及均自一0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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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