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32號
TPDV,109,重訴,132,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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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黃種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黃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一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於民國73年因買賣而共有,就 附表一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7/112、1/2,渠等 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協議。附表一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房之第1層樓,總面積114.64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0 .58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4.06平方公尺),其內有客廳、 餐廳、三間房間、一套衛浴設備及地下室,其前方有平台及 一獨立對外出入口,附表一建物現供兩造偶爾使用,倘為原 物分配,單一之客廳、餐廳、衛浴設備、地下室、平台及對 外出入口均無從為合理之分配,且須於附表一建物內劃分供 兩造共同使用之走道空間、電路管線、排水設備,並就該空 間及管線設備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法律關係,不惟減 少兩造就該建物所分得之使用空間,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增加使用不便而有害渠等日常生活利用,並減損附表一建物 之經濟價值,是將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較符公平原則及兩造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被告答辯聲明:伊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不利 其整體經濟價值。
丙、本院判斷:
壹、兩造就附表一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7/112、1/2  ,兩造僅偶有使用系爭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且為渠等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前段分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 607號判決參照)。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且被告就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契約,兩造無法協議決定 分割方法各節並不爭執,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查附表一建物係位於4層公寓區分所有建物之第1層樓,主建 物面積為100.58平方公尺,約30.4坪,平台面積係14.06平 方公尺,約4.2坪,合計僅34.6坪,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 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19號卷第20頁)附卷可憑;復斟以附表 一建物內部空間配置為一客廳、廚房及餐廳、三房、一間浴 室,而僅一對外出入之大門,別無其他出入口,建物內無得 區隔該屋分為二獨立建物之分戶牆,有原告所提建物內部照 片存卷可證,可認附表一建物原始規劃即係供單一住戶使用 ,倘為原物分割,勢須劃出得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與走道空 間以繼續維持共有,而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尚須因 應兩造各自所得狹小面積之分戶作相當費用之改設及調整, 是此分割方式將使兩造各所取得之附表一建物面積益形窄微 ,而難謂利於日常生活之使用或收益,且減損系爭房地整體 經濟效用與價值,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實礙兩造所有 權權益,故認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再參酌被告亦陳稱系 爭房地原物分割不利於其整體利用價值,並同意變價分割方 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斟酌前 述兩造意願及使用系爭房地之頻率之向來利用情形、系爭房 地經濟效益及利用價值之最大化,自應採變價分割而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始為適當分割方法。
參、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共有關係,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並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丁、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 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啟倫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3小段 307 329 原告:7/112 被告:7/112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1/2 被告:1/2 層次面積 平台面積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層 1層 100.58 14.06
附表二:
附表一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1/2 1/2 被告 1/2 1/2 註:兩造就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被告=7/112:7/112=1: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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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