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9年度,26號
TPDV,109,輔宣,26,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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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孫朝莉
相 對 人 李玟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玟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孫朝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前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朝莉為相對人李玟蒂之母,相 對人罹患輕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手冊為證,又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陳冠任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具輕度智能障礙病史,自小 發展較慢,國小時反應及學習能力較其他同學慢,自民國94 年起開始於神經內料就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協助



家中水果攤生意,惟無法獨立作業。相對人對金錢觀念差, 對陌生人無戒心,曾遭網路詐騙,受騙金額從數千元至十多 萬元不等,且會隨意簽署本票、將家中電話及地址等隱私洩 露給陌生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態度配合、表達幼 稚,惟對話切題、前後連貫,無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綜 上,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其病症影響其人際互動及 判斷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且回復可能性低,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等語(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9年7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參照)。本院綜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聲請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聲請人輔助 之宣告。四、本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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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