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倫瑛
被 告 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姚志龍
被 告 顏筱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元($505,460),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2,021,842),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 ,並邀同其餘被告姚志龍、顏筱朱、瑞弘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威晉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 連帶保證書、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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