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5號
TPDV,109,訴,85,2020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史英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簡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 轄區,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在社群 網站設置粉絲專頁,發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其基金會所在 地瀏覽該貼文內容,侵權行為結果地乃在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具公益性質之非營利團體,成立以來持續 倡議人本教育理念,嚴謹自持,就其受捐助之會務財務報告 均送教育部核備在案,嚴謹自持。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 在其Facebook網站之「還我老師,還我孩子受教權」紛絲專 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以公開方式發表標題為「人本教 育基金會藉由扯謊抹黑,欺騙社會大眾,行斂財之實。」、 內容如附件一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其文字檔內容如附件 三),惡意指摘原告係只會「抹黑栽贓」、「扯謊」、「無 恥」、「斂財」、「無恥惡劣沒下限」之團體,並製作成影 片置於系爭貼文內容下,顯有寓指原告不法向社會各界等搜 刮、騙取錢財,而辱罵指摘原告之意,不僅並非事實,更逾 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信用與評價受到 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20 號字體刊登在臉書「還我老師,還我孩子受教權」粉絲專頁 (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pe.ckps.hc/)首頁7 日,並將系爭貼文移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元。(三)前開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粉絲專頁所指述之事皆有證據,其網 頁所放影片中均有附上相關證據。原告以對新竹市建功國小 (下稱建功國小)特教班為不實指控做為宣傳手段,還違背 特教學生家長之意願大肆召開記者會,並拒絕對投訴家長所 指內容為查證。原告雖取得建功國小調查報告、特教生家長 聲援書、被指控老師之辯駁等資料,但仍不為更正報導,並 使用強灌辣椒水、老師虐待學生等用語輕蔑特教生教育方式 ,並將特教班學生家長描述成不顧孩子感受、容任不適任特 教老師的壞家長,原告既為財團法人並向大眾募捐,並認其 具公益性,應容許其行為受人民檢視,若被檢舉人提供相關 證據後,原告仍拒為持平報導,就是說謊,而以不實報導舉 辦說明會向大眾勸募,就是斂財。被告係就原告不實指訴為 澄清報導,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若原告要求被告道歉, 原告是否也要為其不實指控道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附件一系爭貼文為被告張貼於其「還我老師,還我孩子受教 權」系爭粉絲專頁之內容。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貼文,其內容不實指 摘原告「抹黑栽贓」、「扯謊」、「無恥」、「斂財」、「 無恥惡劣沒下限」等,已侵害原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 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 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 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 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 規定如何調和其衝突。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 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 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 盡相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 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 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要旨參照)。申言之,行 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非以損害他 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均 不問事之真偽,仍可認為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細觀附件三即被告系爭貼文之文字檔第7至55行內容:「人 本教育基金會藉由扯謊抹黑,欺騙社會大眾,行斂財之實。 人本教育基金會藉由扯謊抹黑,欺騙社會大眾,行斂財之實 。…大家好。我是建功國小特教班家長。上一篇影片我們已 經拆穿…人本5/20聲明稿的謊言,大家可從人本網頁自行提 供的…教評會最終調查報告,得知體罰根本不成立。今天我 們來看看人本8/19這篇的文章。那個把辣椒水當作教具的特 教老師…也就是陳老師,這篇有三個重點:1.人本持續扯謊 抹黑陷害陳老師 2.人本持續扯謊抹黑特殊兒家長 3.藉由 上述扯謊抹黑來佯裝自己清高並行斂財之實 我們先說人本



這篇重點之一(抹黑陷害老師):那個把辣椒水當作教具的特 教老師姓陳,人本特別剪接了一段影片陷害陳老師。但錄音 裡面有陳老師的聲音嗎?好 我們來看看3/14人本網站提供 錄音的逐字稿…紅色部份即是這次錄音帶內容,人本很清楚 錄音裡根本沒有陳老師聲音,還故意製作影片陷害陳老師。 情節嚴重:三師對特教生施以體罰:我上一則影片已拆穿人 本體罰的謊言,不准學生吃飯…最後是有吃飯的只是後面的 錄音被截斷。強灌學生喝辣椒水…影片還保存,根本沒有強 灌,人本根本扯謊扭曲事實真相。」、第83至94行「人本先 栽贓抹黑老師和家長,我們家長只是把事實公布在粉絲專頁 ,讓大家知道真相,這樣叫做”仍不認錯”,整件事情根本是 人本抹黑老師、傷害班級學生受教權,為自己利益扯謊在先 ,欺騙社會大眾,被家長們拆穿後,人本仍不知悔改、向社 會大眾道歉,還持續透過媒體扯謊,用抹黑老師抹黑家長的 無恥手段,想硬ㄠ想漂白自己、仍不認錯。」、第218至221 行「人本為什麼要一直說謊、抹黑陳老師們戕害小孩,因為 可以當修教師法的藉口外,還可藉此拿來做業績募款斂財」 、第263行「人本真是無恥惡劣沒下限。」(見附件三,網 站張貼頁面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被告主要係就原告 108年3月14日之記者會及新聞稿內容、108年5月20日聲明稿 及108年8月19日文章為指摘及評論。
(三)而原告108年3月14日以「為什麼不適任教師淘汰不掉?!是 學校,還是人間地獄---新竹建功國小特教班」為標題之新 聞稿(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官網連結為:http://hefpr essreleases.blogspot.com/2019/03/00000000.html),指 稱陳姓老師「…對於特教生之情緒、行為展現完全無專業認 知,亦無承接處理之方法,只會用違法、錯誤之手段進行管 教,全然悖離特教之專業」、「…無法轉學之家長,只能讓 學生處在毫無特教專業、充斥暴力之環境受苦」、「…該校 教評會調查後,縱使老師於調查中均有承認動手、餵學生喝 辣椒水,教評會卻認定陳師與曾師沒有體罰」(見本院卷第 113至129頁)。
(四)原告復於108年5月20日以「要求新竹市政府正式回應建功國 小特教班體罰事件」為標題發表聲明(即系爭貼文所稱108 年5月20日聲明稿」):「一、有關新竹市建功國小特教班 教師集體體罰虐待特教生一案,本會於2月間,正式陪同家 長檢舉揭發…然自4月8日起,某特定家長人士於社群網絡上 建立粉絲專頁『還我老師,還我孩子受教權。』,不斷散佈誤 謬特教言論…嚴重混淆視聽,毀損特教專業…1、有關陳姓教 師以灌辣椒水方式教導特教生漱口一事…,該粉絲專頁稱:『



事實上這個特殊生…從來都不會吐水…很令人擔憂…所以陳老 師才準備辣椒水讓學生作行為改正,還準備開水在旁邊…, 結果這個特殊生喝了一口辣椒水就吐出來了,陳老師趕快給 他喝開水讓他吐出來,他從此就會吐水了…」請貴府正式回 應,灌辣椒水是否是教導特教生漱口的適當方式?2、關於 陳姓教師屢次要求家長執行體罰…,該粉絲專頁稱:『…有一 次家長當著陳老師的面,彈孩子的手指,她告訴老師以後要 這樣制止小朋友咬手指…,孩子又咬手指了,陳老師手邊剛 好有約12公分長的上課指示棒,陳老師就隨手拿起,輕敲了 小朋友手指一下,…後來家長卻說,老師在家長面前打小孩 。』…請貴府正式回應,『隨手拿起身邊12公分指示棒輕敲學 童手指制止學生咬手指』…是否屬體罰及教唆體罰?是否符合 特殊教育專業?…二、陳姓教師為任教20餘年資深特教教師 ,面對…諸多體罰及侵害學生情事…,卻仍抱持包庇態度…敬 請貴府 追究陳姓教師知情不報、包庇縱容體罰虐童情事之 責任。」(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官網連結為:https:// hef.org.tw/00000000news/)。(五)觀諸原告上開新聞稿及聲明之內容,均係指摘建功國小陳姓 老師及其他特教人員為體罰等不當教育方式,使學生處於毫 無特教專業、充斥暴力之環境,上開文字並張貼於原告官方 網站供公眾閱覽,顯然係就特教生之教育而為,當屬與公眾 事務有關之言論。被告就此應得為意見之表達,尤其建功國 小教評會就上面新聞稿所稱之體罰,已認定為不成立(見本 院卷第129頁),更得將之公告予關心特教生教育之公眾知 悉。被告以建功國小教評會已認定體罰不成立乙節,質疑原 告上開言論並發表系爭貼文,其內容係對於陳姓特教老師之 教學方式,為與原告意見不同之陳述,性質上自亦屬就可受 公評之事表達己見。且觀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聲明稿內亦引 述被告於系爭粉絲團張貼之文字,要求新竹市政府對之正式 回應,已如前述,足認兩造係就特教老師教育方式此可受公 評之事各自表述自己意見,被告為系爭貼文,顯非以損害他 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甚明。
(六)原告另於108年8月19日以「那個案子後來怎麼了?#5 那個 把辣椒水當作教具的特教老師」為標題發表文章:「新竹建 功國小特教班三位教師體罰、虐待特教生,查證屬實!本會 於今年3月11日召開記者會揭露新竹建功國小特教班三位特 教教師有體罰、不准學生吃飯、強灌學生喝辣椒水等不適任 情形。該校教評會調查審議,最後決定為記資深教師陳師小 過一支…但他們已經知道,不可以餵小孩辣椒水、不可以體 罰、不可以罰小孩不准吃飯了嗎?陳老師繼續擔任建功國小



特教老師…仍堅持自己沒錯。支持其做法的家長老師,成立『 還我老師,還我孩子受教權』粉絲專頁,散佈誤謬之特教言 論,護航教師的不當行為…。特教是專業,不是馴獸…」(見 本院卷第231頁,官網連結為:https://hef.org.tw/epilog ue-5/)被告則於系爭貼文回應指稱:「…這篇有三個重點: 1.人本持續扯謊抹黑陷害陳老師 2.人本持續扯謊抹黑特殊 兒家長 3.藉由上述扯謊抹黑來佯裝自己清高並行斂財之實 …」〔(詳上(二)〕)等語,觀其內容,無非係對於原告上開1 08年8月19日文章逐一回應,並張貼相關連結供閱覽者參考 ,衡情同屬對於特教老師教育方式、陳姓老師行為是否妥當 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亦難認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
(七)再者,原告為具公益性質之非營利團體,長期投入心力關注 教育議題,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並接受社會大眾捐款支 持,其受公眾監督之程度相對亦應較高,當原告於108年3月 14日召開記者會、於108年5月20日提出聲明稿、於108年8月 19日發表文章時,自應以開放態度廣納各方意見。且特殊教 育本屬與公益相關之議題,被告就特教老師之教育方式為與 原告相異之意見表述,雖因關心特殊教育而用字較為強烈, 惟其所評論及表達意見之內容既與公眾利益有關,且亦將其 評論之依據一併說明於系爭貼文內供不特定人檢視,顯係希 冀藉由系爭貼文來喚起社會對於特教生受教權之重視,並期 能增進及保障特教生之受教環境,由此更難認被告是以損害 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八)依上,被告系爭貼文縱使用扯謊、抹黑栽贓、斂財等如附件 一內容之用字,惟既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又是就 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移除系爭貼文、金額賠償 ,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移除附件一貼文及給付 慰撫金1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