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47號
TPDV,109,訴,64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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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蘇文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李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50 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強制執行新臺幣 (下同)103萬7,005元本金及其利息債權,由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75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原告對被告有下列債權可主張抵銷:
(一)因兩造先前合作進行之工程(以友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友和公司〉名義承攬)須提供履約保證金予業主,因被告 資力不足,乃由被告向原告調借計302萬6,300元之款項作 為履約保證金提供予業主,被告於前案中亦自認確實尚欠 原告履約保證金302萬6,300元,故原告對被告即有302萬6 ,300元之借款返還債權或兩造工程合作契約之結算債權。 依兩造工程合作契約約定,如係由原告或被告個人支出之 款項,無論嗣後業主是否有退回該等履約保證金,均應優 先全額分別返還原告、被告各該支出之款項。前案確定判 決將上開被告向原告借支而用於支付履約保證金之302萬6 ,300元算入兩造工程合作契約應分攤之金額,雖係錯誤之 計算,惟仍生原告受償上開借款或工程合作契約結算債權 半數之結果,故原告尚對被告有前開數額半數即151萬3,1 50元之借款債權或工程合作契約結算債權。而於本件訴訟 中,經向其中附表所示之26件政府公共工程(下稱系爭26 件公共工程)業主函詢結果,其實有共計477萬9,800元履 約保證金係由原告所支出。此外,兩造於前案中並不爭執 除上開302萬6,300元之履約保證金外,尚有其餘「原告另 支出之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215萬700元(下稱:A部分履 約保證金),已經被告於前案訴訟之前即返還原告」,而 依兩造工程合作契約,A部分履約保證金既然原本即為原



告所支出,本即應全數退還原告,然前案確定判決卻將A 部分履約保證金列入原告總收入項下,則若將A部分履約 保證金列入原告總收入項下,同時亦應列入原告支出項下 扣除,始代表原告透過前案確定判決結算實際上已領回該 筆A部分履約保證金。基此,因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將A部分 履約保證金亦列入原告支出項下,故A部分履約保證金實 際上並未透過前案確定判決予以結算,故原告對被告亦仍 有A部分履約保證金215萬700元之借款債權或工程合作契 約結算債權。
(二)又系爭26件公共工程中,有繳付附表所示共計140萬5,493 元保固保證金予業主,其中原告支出附表編號4、12、13 所示之保固保證金計26萬2,200元,友和公司則支出附表 編號19至21、24、26所示之保固保證金計48萬2,614元。 依兩造工程合作契約約定,如係由原告或被告個人支出之 款項,無論嗣後業主是否有退回該等保固保證金,均應優 先全額分別返還原告、被告各該支出之款項;如係由友和 公司支出之款項,則應由兩造各分得一半。故原告針對上 開保固保證金,對於被告存有50萬3,307元之借款債權或 工程合作契約結算債權(計算式:26萬2,200+〈48萬2,614 ÷2〉=50萬3,307)。
(三)針對附表編號12之工程,原告以訴外人蘇壽之支票出資60 萬4,000元購入預供該工程使用之箱籠(下稱系爭箱籠) ,然並未實際使用於工程,仍為全新品,被告嗣後將價值 60萬4,000元之系爭箱籠全數出售予他人,然於前案中卻 僅將部分出售所得計14萬6,160元與原告結算,針對其餘4 5萬7,840元(計算式:60萬4,000-14萬6,160=45萬7,840 ),則未與原告結算,致原告受有其價值一半即22萬8,92 0元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即有22萬8,920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另針對附表編號5至11之工程,原告以蘇壽之支票出 資59萬1,545元購買造型模板(下稱系爭造型模板)供工 程使用,系爭造型模板為可重複使用之工具,然僅使用2 至3次後即遭被告取回並繼續使用,以折舊5成計算,系爭 造型模板於被告取走時應尚有29萬5,772元之價值。系爭 造型模板既係購買供兩造合作之工程使用,使用後之上開 殘餘價值應分歸兩造,卻遭被告取走使用,致原告受有該 數額一半即14萬7,886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即有14萬7,8 8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依上,原告得以上開合計至少196萬3,062元之債權對被告本 件執行債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103萬7 ,005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即不存在,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依兩造工程合 作契約及民法第179、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差額 至少92萬6,057元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03萬7,005元本 金、利息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92萬6,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稱之履約保證金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 結算時全數抵扣完畢,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此部分債務,原告 自無可主張抵銷之債權。原告所稱之保固保證金部分,原告 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已就此爭執過,被告亦有舉證反駁,並經 前案確定判決審認,原告自不得再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有關系爭箱籠及系爭造型模板部分,兩造亦同樣於前案訴 訟審理中已有爭執,嗣經兩造於前案二審程序中協議簡化爭 點,並未再將此等部分列為爭點,原告自不得再執此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其中系爭箱籠部分,被告當時係全數折價出 售,售出所得共計僅14萬6,160元,此部分已於前案中列入 結算。而系爭造型模板為耗損品,且於兩造合作之工程中不 只使用一次,購買迄今已十幾年時間,早已沒有殘值,若非 承作工程之業者有使用之需求,根本形同廢棄物,出售亦乏 人問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造型模板尚有價值,其請求被告 返還價值一半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先前約定合資以友和公司名義承攬包含系爭26 件公共工程在內之工程,該等工程均已完工。嗣被告持前 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03萬7,005 元本金及其利息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 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以 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影 卷存卷可憑(本件訴字卷二),自堪信為真正。(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即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必係基於實體法上 之關係,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成立和解、 訴訟上和解以及消滅時效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 除條件成就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如同意展期清償、 同意延緩履行、債務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等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該等事由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一部或全部暫行 使而被阻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 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針對兩造合作之工程尚有對被告之上述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之借款債權或工程合作契約結算債權,以及 系爭箱籠及系爭造型模板之不當得利債權,得與被告上開 執行債權抵銷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對被 告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於兩造合作之工程支出有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以及系爭箱籠出售所 得、系爭造型模板殘值,尚未經兩造結算等語。然查,兩 造為同一當事人之前案訴訟,即係在結算兩造就共同出資 以友和公司名義對外承攬之(包括系爭26件公共工程在內 之)所有工程之個人及友和公司收支以為盈餘分配,前案 與本件訴訟之標的利益應屬相同。而前案二審程序之受命 法官於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協商兩造確認「 兩造不爭執事項」略以:「(一)兩造自93年間起至96年 間止,共同出資以友和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該工程均 已完工。(二)兩造結算之各大項目如前案一審判決所列 『公家機關工程總收入』、『私人工程總收入』、『蘇文松( 即本件原告)總支出』、『李美霞(即本件被告)總支出』 、『友和公司總支出』、『蘇文松之總收入』、『李美霞之總 收入』、『公家機關之稅款』。(三)兩造應分配盈餘計算 式為:(公家機關總收入+私人工程總收入-蘇文松總支出



李美霞總支出-友和公司總支出-稅金)÷2。(四)公家 機關工程之總收入至少為6,869萬6,003元。(五)私人工 程總收入部分:合計1,139萬7,976元(其餘部分尚有爭執 )。…(十)兩造以友和公司名義承攬公家機關之營業稅2 06萬880元」。並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至(九)項 分別列出針對「蘇文松總支出」、「李美霞總支出」、「 友和公司總支出」、「蘇文松總收入」各項目中兩造已確 認不爭執之數額,以及此等數額外之其餘部分尚有爭執。 又基於上開不爭執事項,將「其餘有爭執之項目及數額」 (包含原告之總收入、被告之總收入等項目)列入爭點, 兩造並當庭陳明「對法官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無意見 ,並同意以該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等語在卷。前 案確定判決即基於上開爭點整理結果,針對上開所列之各 該爭點逐一審認、判斷後,依據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第( 三)項之分配盈餘計算方式,核算雙方應可分得之盈餘數 額,並以此數額與所認定之雙方分別之總收入數額之差額 ,計算兩造分別溢領之數額,再以此分別溢領數額之差額 ,核算出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溢領差額,而判命原告應 給付該等差額予被告(即被告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前案歷審案卷核實(參見前案二審卷三第 103至10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 (本件訴字卷一第23至33頁)。
(1)履約保證金部分
A.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其就兩造合作工程支出有302萬6,300元 履約保證金,即係以前案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六)項所列之「 蘇文松總支出部分:被附件19(見前案原審卷三第11頁,下稱 附件19)編號12原告《即本件被告》尚欠被告《即本件原告》之履 約保證金302萬6,300元」(見前案二審卷三第103頁),資為 論據。然此302萬6,300元履約保證金既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列入 原告之支出項,並將此以兩造合意之上開盈餘分配計算式核算 扣除,原告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與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就 相同之原因事實為反於前案列為「原告支出項」以及前揭合意 之盈餘分配計算式之主張。原告於本件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將前 開302萬6,300元履約保證金列入盈餘分配計算係屬錯誤云云, 並非可採。又此302萬6,300元款項既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實質審 認,並全數與兩造其他債權債務結算完畢,原告自已無獨立餘 額可得行使,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仍有此部分之一半數額(即15 1萬3,150元)之借款債權或工程合作契約結算債權,自非有據 。至原告另於本件訴訟主張:經本件訴訟程序向系爭26件公共 工程業主函詢結果,其實原告支出之履約保證金共計有477萬9



,800元一節,然查,觀諸原告就此於本件整理之系爭26件公共 工程履約保證金支出及繳納方式表格(本件訴字卷三第515至5 22頁),其所稱之該等履約保證金數額(即附表編號1至16、2 0所示),除其中編號5外,其餘數額均與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列 表整理之原告支出之各該工程履約保證金數額相符(見前案一 審卷一第27頁;即本件訴字卷一第78頁),原告於本件亦援引 被告此一前案表格資為主張之證據,而於本件訴訟中經原告聲 請函查後之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9年4月22日函、經濟部水利署 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9年4月22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台北分局109年4月28日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5 月6日函覆說明(訴字卷三第231至234、291、333頁),針對 附表編號1至4、6至16、20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亦與被告前案表 格相同,顯然無由以前揭回函資為得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 資料」。至針對編號5部分,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9年4月22日 函所稱退還履約保證金9萬9,000元一節,固與被告前案表格所 列原告就此支出之履約保證金為9萬4,000元不同,然新北市坪 林區公所該函係指「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與被告前案表 格係指「原告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於概念上本不相同, 故新北市坪林區公所該函亦尚難作為推翻兩造前案核算結果之 證據,而原告於本件並未再提出得佐證「兩造於前案爭點整理 過程中已核算之附表編號5工程之9萬4,000元數額外之5,000元 履約保證金,亦為原告所支出」之新訴訟資料,自難認原告主 張其就此另支出有5,000元履約保證金一節可採,其自無對被 告存有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相關債權。
B.至原告另主張之A部分履約保證金,原告自陳此乃:兩造於前 案中所不爭執除上開302萬6,300元之履約保證金外,尚有其餘 「原告另支出之公共工程履約保證金215萬700元,已經被告於 前案訴訟之前即返還原告」等語,並同樣援引上開被告前案製 作之表格為其論據(見本件訴字卷一第78頁)。然此A部分履 約保證金,既已於前案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已於前案訴 訟前返還原告之款項」,而於「原告支出項」中之「履約保證 金」數額中扣除,並以據此扣除後之金額,列入兩造不爭執之 上開盈餘分配計算式中進行結算,則此A部分履約保證金款項 實際上亦已經前案確定判決實質審認,並全數與兩造其他債權 債務結算完畢,原告就此自已無可得行使之債權數額,原告亦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依據兩造同意之盈餘分配計算方式所為(包 含A部分履約保證金在內)之履約保證金項目收支結算之爭點 效拘束,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將A部分履約保證金同 時列入原告支出項,故實際上並未結算」云云,並非有據。C.依上,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仍有其就合作工程所支出之履約保



證金之借款債權或工程合作契約結算債權,均無理由。(2)保固保證金部分 
  原告主張:針對系爭26件公共工程,原告支出附表編號4、1 2、13所示之保固保證金計26萬2,200元,友和公司則支出附 表編號19至21、24、26所示之保固保證金計48萬2,614元。 其就個人支出之保固保證金全額以及友和公司支出之保固保 證金半額總計50萬3,307元,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或工程合 作契約結算債權等語。經查,依據原告就此整理之保固保證 金支出及繳納方式表格(見本件訴字卷三第467至470頁), 其中原告所稱附表編號4所示之原告支出3萬元,業經前案列 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項「原告之總支出」中之「 附件19編號6三峽鎮五寮野溪災害復建工程86萬1,500元」中 之一部分,有上開前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所指之附件19以 及該附件19編號6所指之明細附表可參(見前案二審卷三第1 03頁、前案一審卷一第35頁、卷三第11頁)。原告主張附表 編號12之12萬元保固保證金、編號13之11萬2,200元保固保 證金,則係此二編號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轉作之保固保證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包含上開「編號12之12萬元保固保證 金、編號13之11萬2,200元保固保證金」數額在內之履約保 證金(即分別為:55萬8,00元、65萬8,000元),均業經列 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整理之原告支出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表格 (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7頁;即本件訴字卷一第78頁),原告 於本件亦援引被告此一前案表格資為主張之證據。上開附表 編號4、12、13之原告繳付之保固保證金數額既均已經前案 列為「原告支出項」,據此以前開兩造合意之盈餘分配計算 式結算完畢,原告就此自已無可得行使之債權數額。針對附 表編號12、13之(包含後續轉作保固保證金之)履約保證金 數額,本件訴訟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上 開109年4月28日函覆說明之金額(訴字卷三第291頁),亦 與被告前案表格相同,顯然並無得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 訟資料」。而針對附表編號19至21、24、26所示之保固保證 金計48萬2,614元,則業經被告於前案中列為「友和公司之 支出」項目(見前案一審卷二第351、352、354、358、360 頁),並據此計算「友和公司之總支出」共計為4,007萬471 元(前案一審卷二第361頁),經原告於前案一審、二審程 序就此進行指摘後,嗣經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由兩造確認: 上開被告所列表計算之「友和公司總支出4,007萬471元」中 之「3,503萬7,6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即兩造不爭 執事項(八);見前案二審卷三第103頁反面),其餘數額 則列為爭執事項(即爭點(五);見前案二審卷三第104頁



),並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就此爭點實質審認後,認定友和公 司之總支出核算應為3,986萬3,971元後,將此數額列入上開 兩造合意之盈餘分配計算式結算完畢(見本件訴字卷一第29 至30、32頁),可見此部分保固保證金已經前案確定判決結 算完畢,原告就此顯然亦已無可得行使之債權數額。原告於 本件主張其就上開個人支出之附表編號4、12、13保固保證 金全額以及友和公司支出之附表編號19至21、24、26保固保 證金半額,對於被告有借款債權或工程合作契約結算債權等 語,然其於本件訴訟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與前案卷證資料相 符,並未提出得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依據兩造合意之盈餘分配 計算式所為審認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結算結果之認 定。至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至3、5至10、14至18、22、23 之工程另有各該編號所示之保固保證金款項未經兩造於前案 結算一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既主張:依兩造 工程合作契約約定,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如係由原告或被告個 人支出之款項,應優先全額分別返還原告、被告各該支出之 款項;如係由友和公司支出之款項,則應由兩造各分得一半 等語,基此,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所稱附表編號1至3、5至1 0、14至18、22、23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確實為原告個人或友 和公司所支出(而非由被告所支出),始有向被告請求全額 返還或分配半額之權利,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請求可採。
(3)預供附表編號12工程使用之系爭箱籠出售所得部分  經查,針對原告所稱「被告出售系爭箱籠之所得」一節,被 告於前案歷次書狀中均已將「出售系爭箱籠貨款14萬6,160 元」列入「被告收入項」,且未曾表示該貨款數額僅為系爭 箱籠之「部分」出售所得,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案歷審案卷確 認屬實(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0頁、卷二第310頁被告製作之 被告收入明細表);原告所指被告於前案二審程序103年11 月24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第8頁(見本件訴字卷一第218 頁)中亦係陳述:當時購入之箱籠有部分已經於工程中使用 完畢,其餘未用完之箱籠則經全數出售,出賣所得14萬6,16 0元已列入被告收入項計算等情,並非意指仍有「14萬6,160 元」以外之其他未用完箱籠之出售所得。而被告於前案將上 開箱籠出售貨款14萬6,160元列入其收入項後,計算出其主 張之「被告總收入」為455萬6,530元(即前案一審卷一第9 頁「被告工程款收入明細」總額加上第10頁「被告收入明細 」總額,總金額原為495萬6,530元,然因被告於該案嗣後主 張有關「被告工程款收入明細」部分應再扣除40萬元,故主



張「被告總收入」應為455萬6,530元),原告於前案歷次書 狀均未爭執上開明細表所列之14萬6,160元賣出箱籠貨款非 全數出售所得,僅主張被告應尚有其餘工程款收入,嗣於上 開前案二審準備程序將此列為爭點第(七)項:「被告之總 收入為何?逾455萬6,530元部分,得否列入?」後,兩造即 就此進行辯論,原告自此之歷次書狀中便主張「被告總收入 」金額即為被告前開收入明細表原計算之495萬6,530元(前 案二審卷三第149頁、卷四第26頁、卷五第42頁),而前案 確定判決即就此爭點實質審認後,認定「被告總收入」應為 被告原先所提之收入明細帳冊記載之495萬6,530元(見本件 訴字卷一第31至32頁),可見有關「被告出售系爭箱籠所得 貨款」,業經前案認定數額確為14萬6,160元並列為「被告 總收入」項中,以前開兩造合意之盈餘分配計算方式結算完 畢,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再就主張「系爭箱籠出售所得尚有 前開14萬6,160元以外之數額」一節,提出任何具體新證據 資料佐證,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無由再主 張對被告尚有系爭箱籠出售所得之不當得利債權。至系爭箱 籠先前購入時之60萬4,000元款項係由原告支付之部分,亦 已經列入前案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項「原告總支出部分 」中之附表編號12工程原告支出之450萬4,806元數額內(見 前案二審卷三第103頁、一審卷三第11頁、第16頁表格編號1 、5),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亦已經前案確定判決結算完畢, 附此敘明。
(4)系爭造型模板部分
  原告主張:針對附表編號5至11之工程,原告以蘇壽之支票 出資59萬1,545元購買系爭造型模板供工程使用,系爭造型 模板為可重複使用之工具,於工程使用後即遭被告取回,當 時應尚有29萬5,772元價值,應分歸兩造,卻遭被告取走使 用,致原告受有該數額一半即14萬7,886元之損害,原告對 於被告存有14萬7,886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經查,上開 原告所稱其支出59萬1,545元購買系爭造型模板之數額,業 經於前案爭點整理程序中,經兩造確認列為不爭執事項第( 六)項「原告總支出」中之「坪林鄉逮魚崛溪等工程1,721 萬1,492元」之一部分(見前案二審卷三第103頁、一審卷三 第11頁被附件19、第18至20頁附表9),原告於本件即係援 引該附表9資為主張出資購買之論據(本件訴字卷一第83頁 ),可見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已經前案確定判決結算完畢,先 予敘明。至原告主張系爭造型模板僅使用2至3次,應尚有殘 餘價值當分歸兩造,卻遭被告一人取走,被告有殘值一半之 不當得利一節,然查,原告自承系爭造型模板係用於附表編



號5至11等7件工程,可見系爭造型模板顯已使用多次,且兩 造於93年間至96年間合作之工程在前案程序時均已完工,雙 方於前案結算各自收支、盈餘分配之過程中亦已提及系爭造 型模板之部分,則原告當時在知悉「被告仍持有系爭造型模 板」之下,於前案以兩造合意之上開「盈餘分配計算式」進 行雙方盈餘分配結算時,並未主張系爭造型模板殘值應列入 盈餘分配,亦未主張「被告就其繼續持有之系爭造型模板, 受有何不當得利」而應列為被告之收入項目,依爭點效理論 所揭示之誠信原則,當不得再容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已為兩 造合作工程(包含系爭造型模板在內之)相關收支、盈餘分 配結算完畢後,於本件訴訟中再事爭執就系爭造型模板部分 尚有殘值未經分配,而請求被告返還殘值之不當得利。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借 款債權或工程合作契約結算債權,亦無系爭箱籠出售所得、 系爭造型模板殘值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無由以上述債權 對被告本件執行債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工程合作契約及民法第179、478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被告 對原告之103萬7,005元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 告給付至少92萬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兩造合作之政府公共工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公共工程名稱 原告主張之由原告支出之履約保證金數額 原告主張保固保證金數額 原告主張保固保證金由何人支出 1 坪林鄉漁光村闊瀨吊橋整修工程 41萬8,000元 12萬5,395元 2 艾利颱風、九一一水利災害復建工程─漁光村樟空子野溪護岸修復工程 9萬1,500元 8,126元 3 艾利颱風、九一一水利災害復建工程─漁光村南山路聯絡道邊坡改善工程 1萬5,953元 4 三峽鎮五寮野溪災害復建工程 14萬元 3萬1,955元 原告支出3萬元 5 艾利颱風、九一一水利災害復建工程─魚堀溪護岸修復工程 9萬9,000元 2萬7,600元 6 北勢溪上德二號集水區河川治理工程 39萬3,000元 4萬2,600元 7 北勢溪大林二號集水區河川治理工程 46萬2,000元 4萬600元 8 北勢溪粗窟一號集水區河川治理工程 48萬6,000元 5萬4,950元 9 大林村九芎林24-5號聯絡道路改善工程 1萬4,500元 4,132元 10 北勢溪水德九號水土保持工程 75萬9,000元 7萬5,450元 11 石嘈村崩塌地水土保持處理工程 5萬元 0元 12 花園村天湖部落堰塞湖整治工程 43萬8,000元 12萬元 原告支出全部 13 嘉興野溪整治二期工程 54萬5,800元 11萬2,200元 原告支出全部 14 地方建設村里配合款及鄉村聯絡道改善工程 23萬元 9萬1,533元 15 馬莎颱風東坑聯絡道路復建工程 8萬元 3萬9,198元 16 95年度─各村環境聚落改善工程 6萬元 2萬5,860元 17 生態園區及茶博館綠美化工程 5萬2,572元 18 大林村魚堀廣場地坪改善工程 5,700元 19 思源台周邊景觀改善工程 5萬5,334元 友和公司支出全部 20 小錦屏崩塌裸露地水土保持處理工程 51萬3,000元 7萬2,000元 友和公司支出全部 21 95年度水德村修建工程 3萬3,900元 友和公司支出全部 22 95年度臺北縣環境改造方案「坪林鄉河濱綠帶環境綠美化改造工程」 1萬4,274元 23 漁光村環山路邊坡擋土牆復建工程 1萬2,701元 24 95年度坪林鄉七村小型零星工程 27萬4,200元 友和公司支出全部 25 粗石斛吊橋橋面板更新整修 2萬2,080元 26 96年度─大林、石嘈村設備修建及鄉內道路養護工程 4萬7,180元 友和公司支出全部 合計 477萬9,800元 140萬5,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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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