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林慧美
兼
訴訟代理人 許富勝
被 告 卓林訪櫻
訴訟代理人 卓明仁
被 告 卓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卓康森於民國81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卓 明仁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卓明仁經本院臺北簡 易庭判決應給付原告林慧美、許富勝各新臺幣(下同)4447 元、6萬9666元,及均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 年12月3 1日止,按月給付林慧美、許富勝各258元、4036元確定(案 列:106年度北簡字第1479號,下稱系爭前案,判命給付之 金錢下稱系爭債權),伊復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卓明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72605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 止分割之情形,卓明仁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卓明仁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卓林訪櫻則以:卓明仁確實因系爭前案判決應給付原告 前揭金額,惟系爭前案判決結果應有違誤。且卓明仁亦願意 分期付款以清償積欠原告之金額,然原告並不同意,而卓明 仁除祖先留下來的財產之外,現無工作,無力清償原告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卓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對卓明仁有系爭債權,卓康森於81年8月21日死 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卓林訪櫻、卓明宗、卓明仁繼承,其 餘繼承人拋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9月24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0034902號函、卓康森繼承系統表、卓 康森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證可參(見本院簡易庭 108年度北補字第1264號卷第49-62 頁、第121 頁、第129-1 31頁,下稱北補卷),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本院81年度 繼字第616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六、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卓明仁 已無資力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代位卓明仁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42條關於債 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 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 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 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 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對於卓明仁有系爭債權,並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卓林訪櫻固辯以系爭前案判決有所 違誤,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卓明仁後對系爭前案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案列:本院臺北簡 易庭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1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等情 ,有系爭前案卷內系爭再審事件卷宗可稽,復據本院核閱 屬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惟再依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9年6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19902號函所 附卓明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39-143頁),可知卓明仁名下尚有田賦、土地等財產共 計24筆,原告亦未證明前揭財產尚非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 爭債權,而卓林訪櫻雖抗辯卓明仁現無業、無收入,且上
開財產均屬祖先所遺留,為後代子孫所共有,甚難處分, 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惟原告亦陳稱其先前並不知悉 卓明仁有上開財產存在,故未查封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90頁),從而上開財產是否果真如卓林訪櫻所言無從變 現,仍非無疑,堪認卓明仁之責任財產,並非不足以擔保 其所有債務而屬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債權既為金錢債權 ,卓明仁亦非全然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依前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卓明仁行使對於系爭遺產 之分割請求權、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即非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卓明 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卓明仁 3 分之1 2 被告卓林訪櫻 3 分之1 3 被告卓明宗 3 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