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51號
原 告 尹世樂
被 告 尤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攤費用等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合
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查,原告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標的㈠記載:「額外使用
費部分,自民國106年元旦起,致債務人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債權人止,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稅金20%另計,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惟稅種、稅金計算、數額、債務人交還租賃房屋日為何日
均未表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有欠明確、具體,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補正具體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