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4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郭曉鳴
被 告 高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7月12日起 至98年7月12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60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 3%固定計算, 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633,245元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 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登報公 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為本件之債權人。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與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被 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卷第 9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