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28號
原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被 告 黃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前 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 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 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 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 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 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 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 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 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 ,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 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 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 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即債務人與原告簽訂 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略以: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37頁)。惟上 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當無 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住所地 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限閱資 料卷),足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活動範圍均非位於本院管 轄範圍。且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聲請民事移轉管轄狀 復表示本件由本院管轄,因其居住處所、工作、生活均在高 雄市,其應訴多有不便(本院卷第71頁),故考量勞力、時 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 弱勢之被告,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再者,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 業處所,倘於高雄市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從而,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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