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8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劉羚榛(原名:劉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1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6月30日 起至98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自第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固定計算,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一期 ,共分60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 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加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 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89萬3,804元未償,幾經催討均
未付款。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16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及 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 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其 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