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41號
原 告 陳舜卿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鄒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7 年度附民字第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 ,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 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 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上旬間,基於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名「李諮蕎」前往潛峰托兒所,向 原告佯稱有意頂讓該托兒所,致原告信以為真,遂於97年1 月14日與被告簽訂托兒所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56萬元之價格承接該托兒所百分之80之股權,被 告分3 期支付款項,並先支付10萬元予原告,被告則偽造「 李諮蕎」名義簽名蓋印於上開契約上。詎被告自97年1月16 日接手該托兒所起,即取走學生自97年1月26日起繳交之學 、月費或應轉支付予廠商之羊奶費,並積欠應支付之老師薪 資、廠商費用等各種費用帳款,總計69萬2,358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 69萬2,35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02 號裁定移送時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遭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係認定犯罪嫌疑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與 認定被告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7年度 訴字第161號刑事案卷無訛。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主張受 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然詐欺取財罪嫌未經刑事案件諭知有 罪之判決,即與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原告本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至就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所直接受害者乃遭被告冒用名義之「李 諮蕎」,原告亦屬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自非直接被 害人。是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乃未經原告聲請而 以裁定移送前來,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仍應認原告之訴於法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予以駁回。原告 就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得 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係屬別一問題,核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 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 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