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19號
原 告 黃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田、教育部政風處科長、教育部政風處馬先
生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兩位警員」、「教育部政風處陳科長」、「教育部政風處馬先生」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並檢附全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亦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有被告五人,惟除被告陳清田外,未列 出其餘被告「兩位警員」、「教育部政風處陳科長」、「教 育部政風處馬先生」之完整姓名,且亦未提出全部被告之住 址,致本件起訴對象無從特定,並無法送達文書,自屬起訴 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