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67號
TPDV,109,訴,4067,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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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6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隆
被 告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 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 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 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促字第9183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未 依合約相關規定履行其義務,經原告依契約開罰並請求返還 清掃價金,合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6萬5,470元,其後 以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抵扣後,仍須繳納102萬6,594元等語 (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183號卷第5頁),而依兩造所簽 訂之「106年新北市二重疏洪道、淡水河畔及淡水河兩岸(北 區)高灘地流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契約」及「106年新 北市新店溪兩岸、汐止基隆河及大漢溪兩岸(南區)高灘地流 動廁所租賃及清潔維護工作契約」,其中第17條第4項均約



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即原告)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外放之前揭契約第 23頁),原告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所在地法院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兩造因前揭契約所生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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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通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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