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89號
TPDV,109,訴,398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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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江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 定因該等契約涉訟時,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 約定書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0,10 3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借款 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9%機動計算,被告應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8年11月15日起即 未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萬1,002元, 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 間自即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 .99%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 .76%機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 自108年12月3日起即未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10萬6,694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3.55%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 間自即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3 .99%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 .61%機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 自108年10月5日起即未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10萬3,684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3.4%計 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8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 間自即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年利率 3.99%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2.61%機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 告自108年12月3日起即未清償,債務則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26萬0,111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3.4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06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即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加年利率3.99%機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詎被告自108年12月6日起即未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10萬7,948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按週年 利率4.78%計算之利息。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則本院依前述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9,439元,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萬2,682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68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109年度訴字第3989號): 編號 債務種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計息期間 1. 小額信用貸款 60萬1,002元 60萬1,002元 4.78% 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用貸款 10萬6,694元 10萬6,694元 3.55% 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用貸款 10萬3,684元 10萬3,684元 3.4% 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用貸款 26萬0,111元 26萬0,111元 3.4% 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用貸款 10萬7,948元 10萬7,948元 4.78% 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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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