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吳尚緯即吳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 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6,65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8萬6,654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約定利息自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 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8萬6,654元及利息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 第1款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 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2月30日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 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繳款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