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 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 定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大眾銀 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 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 同意者,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利息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 率18.25%固定計息。系爭現金卡契約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第3 款約定,被告若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 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及依銀行法第4 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次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2 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9,969元 、未清償利息6,582元、遲延利息4,108元,合計共11萬0,65 9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借款額度6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8日至99年6月8日, 約定利息前三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 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計算(違約時放款基準 利率為4.235%,4.235%+7.75%=11.985%)。系爭貸款契約第 6條約定,如延遲還本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尚有本金63萬9,945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嗣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19日,將系爭現金卡帳款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將系爭現金卡帳款債權讓與伊 並依法通知被告;慶豐銀行嗣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貸款債 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再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伊並依 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 月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 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108年9月12日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 ,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