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黃勇智
被 告 劉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 書其他契約條款 8條之約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2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6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5 日,利息以年息7.88%固定計息。如債務人遲延還本付息, ,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其債務, 尚欠本金 748,140元未清償,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經催討無
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1至16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