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葉星蘭(原名:葉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 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 ,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欠382,1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被告又於93年9月18日向伊借款25萬元,自撥款日起以每個
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0 %計付,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且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94,983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 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