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71號
TPDV,109,訴,367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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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徐成茂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原居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7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 息;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 之。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0 3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 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 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8萬2364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 用貸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查詢、交易記錄、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等件為證,是原 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欠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 49萬9034元 49萬9034元 自94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8萬2364元 8萬2364元 自9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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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