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7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昌
羅漢璇
被 告 陳年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之約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5萬元,借款期間 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 三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息 12%固定計算 ,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當視為已屆清償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照應還款額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23日,履經催討尚欠本金606 ,7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卷第15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利率 期 間 利率 606,738元 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4年9月25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 1.2% 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