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晙暘石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晏晴
被 告 黃駿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 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解散之有限公司為訴訟行 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 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晙暘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晙暘公 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78031877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晙暘公司法人格尚 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應由清算人為被告晙暘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 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 第57至59頁)。又被告晙暘公司之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 有臺北市政府108 年4 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8638900 號 函暨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 )。是被告晙暘公司解散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 被告晙暘公司之股東僅有梁晏晴1 人,有上開被告晙暘公司 登記案卷可按,則原告起訴時以梁晏晴為被告晙暘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第3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 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晙暘公司於106 年10月27日(起訴狀誤繕為 108 年1 月2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邀同被告梁晏晴及黃駿森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 款期限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計年息5.32% (現為年 息6.03%)計息。如遲延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晙暘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20萬2,015 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梁晏晴及黃駿森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 收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等物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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