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薛玄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 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 還之金額。惟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有一筆借款新臺 幣(下同)399,95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於信用 額度範圍内,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惟被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159,82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3月31日向伊申請0利代償金,核發額度為150,00
0元。惟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餘本金114,525元及附 表編號3所示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總覽、0利代償 金約定書、信用卡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43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1 予備金 399,957元 399,957元 自94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159,827元 159,827元 自9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 0利代償金 114,525元 114,525元 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9% 合計(新臺幣) 674,309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