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86號
TPDV,109,訴,3586,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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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郭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7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 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9,562元,並應給付 自94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 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復 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另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 發額度為20萬元,利息依年利率14.9%逐日計算,應按月繳 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時,原告得依當月之利息另加計20%之違約金, 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帳款,截至109年5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34,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 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易貸金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表、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易貸 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 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5、49至6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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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