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46號
TPDV,109,訴,3546,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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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秦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 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79萬9,000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8月 19日起至98年8 月19日止,利息前3 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 期起改按年利率12% 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 履行繳款債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 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 月7 日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 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 細、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物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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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