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9號
原 告 楊靜蘭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黃翠娥
黎思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黎道峰(原名:黎國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黎道峰(原名黎國傳)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但僅清償其中部分款項,嗣兩造於民國1 08年12月31日約定就黎道峰前開尚未清償之款項64萬元,應 於109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匯款方式分期償還原告,每期金 額為8萬元及月息1%,並由被告黃翠娥、黎思辰擔任連帶保 證人,簽署還款協議書。惟黎道峰未確實履行還款義務,僅 給付利息6,000元及本金5萬元,依約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三、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56條第1 項第1款分別有明定。查黃翠娥、黎思辰未授與黎道峰特別 代理權(見卷第59頁、第63頁),自不能由黎道峰為認諾之
訴訟行為,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3人必須合一確定,是 黎道峰所為認諾對於全體尚不生效力。惟被告既對於原告請 求並不爭執,原告復提出還款協議書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