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羅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定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契 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 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79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8日至98年5月18 日止,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 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65萬0,001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嗣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 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