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4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康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安泰銀 行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惟被告現在屏東監獄執行中,其至本 院應訴不便,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此據被告具狀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堪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 之困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 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