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83號
原 告 泛太平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君威
訴訟代理人 黃美鈴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訂購機票,並陸續轉買賣價金共新臺 幣(下同)933,000元,詎被告竟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無預 警宣告將結束一切飛航營運,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 給付不能,伊即於108年12月27日發函被告解除買賣機票之 契約關係,並催告被告返還尚未飛行而已繳款之機票款共74 8,030元,然被告僅於109年1月中旬返還8,678元,尚有739, 352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35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
出書狀陳稱略以:伊公司負責人於109年4月2日經裁定羈押 ,且伊近年營運相關帳冊已於109年3月31日晚間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搜索而扣押在案,伊因上開現實因素 而無帳冊可為核對,並因負責人經羈押,全部員工更於109 年3月1日因大量解雇法生效而全數離職。伊已向檢察官聲請 閱覽帳冊以憑核對,為求實質進行訴訟程序,懇請另訂適當 期日再行實體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扣款通知、郵局存證 信函、被告停止飛航營運報導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5至 39頁),被告雖具狀泛稱其欲再行對帳,請求另行訂庭云云 ,然本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訂於109年7月29日行言詞辯 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早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被告(由受 僱人受領),更於109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 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具「不願意出庭辯論」之出庭意見表 ,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27、31頁),衡已預留相當就審期間,而被告仍未能就原 告所主張事實及理由暨提出之證物為具體答辯與攻擊防禦, 亦未提出曾向檢察官為閱卷聲請等相關釋明,是被告泛稱尚 須對帳,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39,352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 9年5月27日(見本院司促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39,352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為 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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