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32號
TPDV,109,訴,3332,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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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劉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台新銀行0 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 條第 5 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 法第47之1 條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



年息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7月21日止, 尚餘新臺幣(下同)399,768 元未付。㈡被告又於93年12月 間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約定貸款 利率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申辦貸款 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計至95年2 月23日止,尚欠138, 976 元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 還之款項暨其利息、違約金。爰依上開現金卡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0利代償金 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資料等物為證,經核無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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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