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結婚證書真正有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67號
TPDV,109,訴,316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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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鄭金興
武氏味(VU THI MUI越南籍)

被 告 新北○○○○○○○○○

法定代理人 游玲玉
被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被 告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鍾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結婚證書真正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抗字第96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㈠外交部及駐 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 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 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 (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核係外交部為建立該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 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 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 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 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與文件證明條例 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用。外交 部所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就文件證明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 事由存在,具有審查之法律上義務;又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 ,將文件證明申請案與簽證申請案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 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同一



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 許之基礎,尚無不妥。㈡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之立法理由謂:「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 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 。……(二)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 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 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 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 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暨其立法理由謂: 「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 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 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 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 定。」以觀,足見為維護文件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 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 件證明時,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 存在,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 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即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件證明。蓋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 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 而已,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 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 而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原 則上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 臺居留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 用途欄雖記載為「申請驗證結婚證書辦理入戶籍」,惟其申 請驗證外國結婚文件之最終目的乃係來臺居留。倘該外國人 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 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 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 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同時 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外國結婚 文件驗證之申請,即無不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因認甲男有 應不予受理外國結婚文件驗證申請之事由存在,即應不予受 理其外國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 ,尚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 ㈢至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謂:「文書 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 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各



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 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 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 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爰於第2款明定文 書驗證之定義。」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 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 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 ,兩者顯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基此,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因認甲男有應不予受理結婚證書驗證申請之事 由存在,乃不予受理其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法 律問題初步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足見外國人與本國人申請 結婚登記所生爭議事件,應屬公法上爭議。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外交部發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 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 要點),強令外國人須於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依面談作 業要點通過面談,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增設戶籍法 所無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持 越南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 被告胡志明辦事處)申請文書驗證,被告胡志明辦事處迄未 於2個月內出具證明或為其他處分,致損害原告自由權利,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結婚證書真正有效; 准予按民法第782條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足見原告起訴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屬於私法上之爭執,而係外國人 與本國人結婚申請結婚登記所生爭議,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應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理權限,而本件核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 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受理訴 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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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