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被 告 曾建勝(原名:曾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伍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61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月12日起至99年1月1 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 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 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6條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 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65,853元,及 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8月13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 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853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3日起至95 年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信用借款契約書壹、第5條「 甲方(即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等語(見卷第15頁),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計收期間得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且自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高達198,778元,核屬過高 。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853元 ,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5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