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8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彭烘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二十」約定 (本院卷第1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受讓該行債權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565,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採固定利 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5月20日,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24,531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於9 4年12月30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95年4月5日報紙公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0元,及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95年 4月5日報紙公告、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 契約書、被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9、11、13、14、15、 16、17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