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65號
TPDV,109,訴,296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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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被 告 遠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碩毅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被 告 何心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3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 可稽(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漏載迄日,其於 民國109年7月2日當庭更正聲明文字增列迄日「至清償日止 」(本院卷第39頁),核屬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



108年7月5日邀同被告張碩毅何心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合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約定自撥 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利息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1 3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8%加碼1.92%即以年息3%計 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10月5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借 款本金尚欠138萬2542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又張碩毅何心茹既為 遠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 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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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