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745號
TPDV,109,訴,2745,202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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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陳律全
被 告 連振麟(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振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載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定,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 欄位除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 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火麒麟貿易有限公司」等人外, 另記載「連振麟」,此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北司調卷 第2頁)。惟原告未具體表明告「連振麟」之年籍資料、住 居所或送達處所,致本件被告「連振麟」究為何人尚有未明 ,亦無法送達,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以109年5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連振麟」之 年籍、住居所或送達處所,該裁定於109年5月2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部分 之起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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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火麒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